(2015)魏半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菊诉被告马伟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菊,马伟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美菊,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宏,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号。代表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美菊诉被告马伟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告马伟宏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菊诉称: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马伟宏驾驶豫K8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文峰北路吕桥村南口时,与原告骑行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12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4703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伟宏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部分损伤非被告造成,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张美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马伟宏驾驶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许昌市示范区文峰北路吕桥村南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张美菊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菊身体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豫K815**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豫K815**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伟宏质证称: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机动车查询信息,没有马伟宏驾驶信息,不能证明马伟宏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格的资质驾驶该车辆。其他无异议。第二组,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许昌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颈部、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原告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向医院交付的医疗费为10135.68元;被告马伟宏质证称: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第三页显示,住院天数与实际天数不符,原告缺乏从2014年12月9号到2015年1月9日的记录,应提供每日清单,以便查明事实。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从诊断证明看,原告本身患有其他疾病,所以其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该部分医药费。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中显示6根肋骨断裂,但经治疗后检查却显示8根断裂,这样伤残等级将会不一样,要求法庭查明事实。其余同马伟宏质证意见。第三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20元。被告马伟宏质证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两家医院病历存在不一致之处,所以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关于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案情无关,被告不予质证。对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除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外,第一,请求原告出示许昌市人民医院CT号T25319-20号片子。第二,其鉴定系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三,本鉴定未附鉴定部门鉴定资质,该鉴定所在该医院设置,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异议。第四组,许昌浩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张美菊的月工资为3000元,自受伤住院后工资被停发,原告丈夫俎宝安月工资3200元,在张美菊住院后,因护理张美菊,工资被停发。被告马伟宏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出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出示该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第一,对该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工资单系伪造(写完后,覆盖复印),护理人也系伪造,该证明显示负责人为王小东和杨亚歌,王小东作为负责人工资显然比其他员工低,因此对该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余同马伟宏质证意见。第五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美菊与俎宝安系夫妻关系,双方儿子俎林镪生于1998年5月26日,系未成年人,需原告抚养。被告马伟宏、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三张,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97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56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马伟宏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中伤情鉴定费用被告不应予以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马伟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许昌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但原件未带,七日内提交法庭。马伟宏驾驶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马伟宏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张美菊质证称:对500元票据无异议,40000元的票据在交警队,原告没有经手,其他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伟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美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病历材料,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伤残鉴定书和机动车损失评估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原告误工费损失及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马伟宏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马伟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马伟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伟宏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4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马伟宏驾驶豫K8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桥村南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美菊发生碰撞,致张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美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又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9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0135.68元。原告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颈部、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张美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800元。2015年1月26日,交警部门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菊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张美菊系许昌浩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张美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俎宝安护理,俎宝安与张美菊同在许昌浩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张美菊支付拖车费150元,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价格为1220元。张美菊支付鉴定费160元。原告张美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美菊与俎宝安于1998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俎林镪。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东方公交客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伟宏驾驶的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美菊相撞,致张美菊身体遭受损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马伟宏应承担原告张美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美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张美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3000元/月÷30×105天)、护理费9813元(3200元/月÷30×92)、伤残赔偿金为89592元(22398.03元×20年×30%)、车辆损失费122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860元。张美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俎林镪,俎林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482元(14821.98元×1年×20%÷2)。张美菊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072.68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3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220元、拖车费150元),剩余损失17842.6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菊各项损失计1213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菊各项损失计17842.68元;二、驳回原告张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元,鉴定费860元,共计4101元,由原告张美菊负担101元,被告马伟宏负担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冬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