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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迷虎诉被告李怀玉、折三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迷虎,李怀玉,折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杨迷虎,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亮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怀玉,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折三仁,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杨迷虎诉被告李怀玉、折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迷虎委托代理人陈亮军,被告李怀玉、折三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怀玉与被告折三仁是夫妻。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怀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怀玉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9月26日,被告现金偿还利息20000元,用猪肉抵顶利息2500元,未偿还过本金。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李怀玉、折三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90524元(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02%)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为135744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1%)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为77280元,合计为213024元,减去已支付利息22500元)及后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怀玉辩称,我与被告折三仁是夫妻。2010年3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到2011年3月1日,一年的利息是33000元,原告取走利息3000元,李怀玉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2011年5月15日,通过结算,该两笔的利息为16800元,原告又给添加32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26日,李怀玉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杨迷虎偿还本金20000元。用猪肉抵顶利息25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按年结息,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时,不到结算利息时间,所以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折三仁辩称,我与被告李怀玉是夫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承担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租款条两张,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怀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怀玉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220000元,均按约定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怀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折三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偿还的是利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两张租款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租款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真实、合法、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李怀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2011年3月1日,原告将一年的利息33000元取走3000元,李怀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40000元的租款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2010年5月15日,李怀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2011年5月15日,通过结算,该两笔的利息为16800元,原告又添加3200元,被告李怀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80000元的租款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年结息。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怀玉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用猪肉抵顶利息2500元,尚欠原告杨迷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怀玉与被告折三仁是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属李怀玉与折三仁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怀玉给原告杨迷虎出具的租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怀玉于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5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租款条,视为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因该租款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为按年结算,被告李怀玉出具租款条至2011年9月26日汇款支付原告20000元的时间不到半年,故应当推定为偿还的是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金基数计算有误,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26日(计6个月零2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06%)计算利息为19318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7日起算至2015年3月12日(41个月零1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06%)计算利息为100596元;2011年5月15日借款8000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5日起算至2015年3月12日(45个月零2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31%)计算利息为77112元。以上利息共计197026元,核减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4526元(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被告折三仁认可本案所涉借款为其与李怀玉的共同债务,故应当由李怀玉与折三仁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怀玉、折三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综上所述,原告杨迷虎要求被告李怀玉与折三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怀玉、折三仁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玉、折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迷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怀玉、折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迷虎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194526元及后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杨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怀玉、折三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颖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