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1989年1月4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晚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隆达丽景小区自家租住的车库内,自制吸毒工具,提供毒品,容留未成年人赖某乙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赖某乙证言;(三)被告人赖某甲供述和辩解;(四)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入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五、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晚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隆达丽景小区自家租住的车库内,自制吸毒工具,提供毒品,容留未成年人赖某乙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赖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4、房屋租赁合同。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6、农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乙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供述。(四)检查笔录吸毒检验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赖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赖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点零零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