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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肖世才、杨映辉、王婉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世才,杨映辉,王婉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才,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映辉,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婉秋,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世才、杨映辉、王婉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世才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30分,杨映辉驾驶王婉秋所有的川AYE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马烈乡三坪村3组路段(小地名轿顶山)方向往汉源县马烈乡马烈村方向行驶,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由肖世才驾驶的川TP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世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映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世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世才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4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世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为7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杨映辉驾驶的川AYE1**号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映辉为肖世才垫付医疗费47406.7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综上,请求判决杨映辉、王婉秋、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肖世才检查费76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2019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0262.2元。杨映辉、王婉秋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映辉驾驶的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肖世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肖世才的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请法院依法核实。杨映辉在肖世才医治过程中为肖世才垫付了医疗费用49554.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原审辩称,杨映辉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肖世才的合理诉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肖世才请求赔偿的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用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肖世才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领取固定的社会保险金,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肖世才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肖世才的残疾赔偿金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按20%的比例赔付,认可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4000元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30分,杨映辉驾驶车主为王婉秋的川AYE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马烈乡三坪村(小地名轿顶山)方向往汉源县马烈乡马烈村方向行驶,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肖世才驾驶的川TP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世才受伤、川AYE1**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TP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映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世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世才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同日转入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耻骨下支骨折,4、双侧睾丸挫伤,5、尿道损伤,6、右胸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术后6月、9月、1年来院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肖世才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2月4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世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肖世才在医治和鉴定过程中花去医疗费50316.6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3元。杨映辉在肖世才医治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9554.6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婉秋为川AYE1**号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映辉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肖世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世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映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肖世才的损失应由杨映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肖世才提出王婉秋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王婉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肖世才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退休人员,在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肖世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减少收入,该请求不予支持;肖世才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肖世才要求赔偿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对肖世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肖世才的伤残程度及治愈情况,酌定为4000元。杨映辉、王婉秋、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肖世才住院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医疗费用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肖世才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50316.65元、护理费23129元(182天×114.50元/天+20天×114.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182天×20元/天+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伤残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80030.65元。确定杨映辉垫付医疗费49554.65元。肖世才的损失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复印费73元,共计1373元,属当事人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杨映辉承担。本案中,杨映辉驾驶的川AY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该保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肖世才的各项损失180030.65元,扣除应由杨映辉按责承担的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1373元后,余款178657.65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58657.65元由杨映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杨映辉已先行垫付的49554.65元,尚应支付肖世才9103.10元。肖世才的损失中由杨映辉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58657.65元,因杨映辉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肖世才医疗费50316.65元、护理费2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8657.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世才120000元;余款58657.65元,由杨映辉赔偿,扣除已垫付的49554.65元后,杨映辉尚应支付9103元;二、鉴定费1373元由杨映辉承担;三、驳回肖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元,由杨映辉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处理,按责赔付;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肖世才医疗费用中非社保用药、合理医疗费用、合理住院时长、合理护理时间等内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肖世才住院护理时长不合理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原判决并未体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坚持申请鉴定;三、原审法院计算肖世才因交通事故受损的金额不当:医疗费50316.65元,应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后为42769.15元;护理费扣除不合理住院时间,确认合理住院时间为80天,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时间20天,护理费应为100天*114.5元/天=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天*20元/天=2000元;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有关的损失金额应为157191.15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相关损失(此项请求不涉及金额);2、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肖世才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世才、杨映辉、王婉秋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申请鉴定书》,申请对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肖世才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合理医疗费用、合理住院时长、合理护理实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评价标准,应当根据申请事项和查明系争事实的关联程度、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应当交由鉴定机构通过专门知识方可得出结论等方面进行判断。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和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综合予以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的规定,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标题应当包含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只是针对某一个案进行答复,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约束力。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在诉讼中提出对肖世才的非社保用药、合理医疗费用、合理住院时长、合理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当获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审核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评判是否予以采信,及采信相关证据后,能否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存在高度可能性,是审判人员应当行使的法定职责。原审中,肖世才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单》等系有证明力的书证,能够反映肖世才住院时长、用药情况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肖世才的医疗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令鉴定程序启动的反驳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