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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贺从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从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从莉,无业。被告人贺从莉曾因介绍卖淫,于2011年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孙宜前,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从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从莉及其辩护人周伟、孙宜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王某、高某出售毒品冰毒。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龙宾馆向张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5克;2、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龙宾馆向张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5克;3、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胜家宾馆向张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5克;4、2014年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汉庭宾馆门前向王某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5、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润苏果超市门前向王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6、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中国银行门前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7、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中国银行门前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8、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9、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10、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中国银行门前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袋(质量为0.88g,在其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从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从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根本不认识,没有帮张某拿过毒品。被告人贺从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相符的可以认可。2、对于高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视频资料不能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王某、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龙宾馆向张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5克;2、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龙宾馆向张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5克;3、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胜家宾馆向张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5克;4、2014年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汉庭宾馆门前向王某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5、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润苏果超市门前向王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6、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中国银行门前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7、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中国银行门前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8、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9、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附近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10、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中国银行门前向高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6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贺从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袋(质量为0.88g,在其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贺从莉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张某打她电话,让她到海州区巨龙路的胜家宾馆420房间一起吃饭,吃过饭张某就吸冰毒的,她让她不要玩,张某没有钱,要向她借200元。之后,她的一个朋友就打电话给她说有人要小姐,然后她就叫张某到登泰大酒店,她自己也过去的,后来那个人没看中张某,她们就走了。到了5月20日16时许的时候,她就发短信给张某说让她还钱的,当时她不知道张某被抓了,她当时在海州区水岸风景小区1号楼一单元2203房间,她就和张某约好地点准备见面的,刚走到走廊,就有警察过来将她抓住了,并且在她身上搜到了三包毒品,然后警察就把她的毒品扣押并把她带到派出所来的。她的外号叫“二女人”或者“二姐”,外面的人都这么称呼她,她手下的小姐也是这么称呼她的。她手下有苏丹、张某两个小姐。她身上被搜到的毒品是之前她的一个朋友给她的,这个男的具体情况她也不清楚,就是见面认识的,她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张某是陷害她的。这段时间,她没有卖过毒品给张某。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她用她的手机号码139××××4622发短信到张某的手机(号码183××××0979),让她还钱给她的。她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号码是188××××0758,一个是139××××4622。2014年5月中旬,她有一个朋友找她拿点冰毒,她说没有,旁边的苏丹那里有,就说匀点给她,她就同意的,她让苏丹把她冰毒匀一半出来,说能卖200元钱,苏丹就匀了一半给她,然后她到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西面的汉庭宾馆门口,到了那里,她朋友介绍的那个人给她打电话,他来了后问她多少钱,她说200元,他说他有150元,下次再送给她,她同意了,把冰毒给他,过了两三天,他又打电话给她,让她给他买冰毒,她没有同意,然后他说把欠她的50元钱给她,她就到汉庭宾馆门口找他,他把钱给她,她卖给他的是冰毒,差不多0.4克,卖了200元,钱都给苏丹了。2、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毒品是从二女人(贺从莉)手里拿过来的,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她打电话给贺从莉,让她到海州区巨龙南路胜家宾馆420房间的,她暂住这个地方,后来贺从莉卖给她200元钱大约不到0.5克冰毒,她当时没有钱,说先欠着,5月20日傍晚时,贺从莉发短信和打电话给她,向她要昨天购买冰毒的钱,她就配合警察将贺从莉抓获,她的手机号码是183××××0979,贺从莉手机号码是188××××0758、139××××4622。2014年2月1日晚上,在海州区通灌北路华龙宾馆439房间内卖给她200元约0.5克冰毒,2014年3月1日晚,贺从莉在海州区通灌路华龙宾馆353单身公寓内卖给她0.5克左右的冰毒。3、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他回到连云港,夜里他想吸毒,想起一个朋友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说可以从她那里买到冰毒,5月7日1时许,他打电话联系的,一个女的接的,他说买300块钱的货,她让他到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西面的中国银行门口等她,他到了以后又打电话给她的,她让再等等,到了2时许,这个女的就过来的,是一个个子不高的女的,戴口罩,然后她给他一个塑料包,里面装的是冰毒,差不多1克,他给了她300元。2014年5月10日晚上、2014年5月13日下午、2014年5月16日下午、2014年5月20日他分别打电话给这个女的,每次买200元的货,大约0.6克,每次她让他到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西面的中国银行等她的。4、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从一个外号叫“二女人”女的手里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他都是用手机(号码182××××2507)打她手机(号码139××××4622)联系的。2014年2月初的时候,他认识一个朋友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可以从她那里买到冰毒。当天晚上1时许,他打电话联系的,是一个女的接的,然后他就说买300元的货,这个女的就让他到海州区解放中路和平桥的西面汉庭宾馆门口等她的,她是一个个子不高的女的,带着口罩,然后她给他一个塑料包,里面装冰毒,差不多1克,他就给了她300元钱。2014年5月19日晚上,他又打电话给这个女的,说买200元货,她让他到海州区通灌北路华润苏果门口等她,200元买了0.6克左右的冰毒。5、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初的一天,贺从莉介绍她在水岸风景2203房间向他人卖淫;2013年8的一天,贺从莉在海州区通灌北路艺龙宾馆介绍她向一名男子卖淫。发生完性关系后,她200元向贺从莉购买冰毒吸食的。贺从莉把卖淫钱拿走,抵买冰毒的钱了。6、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在通灌北路艺龙宾馆向贺从莉购买200元的冰毒吸食,后又与一个女子发生性关系的。7、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从莉户籍、本案的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8、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3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从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014年5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浦)行罚决字(2014)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从莉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被处罚情况。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贺从莉与高某、王某联系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贺从莉持有的白色晶状物体(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扣押。10、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4)0563、05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从莉对高某、赵某、王某的辨认情况;张某、王某、高某对被告人贺从莉的辨认情况。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贺从莉贩卖毒品的情况。对被告人贺从莉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贺从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贺从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贺从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从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从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从莉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从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从莉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姜美玲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她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