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希跃因诉被上诉人霞浦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发证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希跃,霞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希跃,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霞。法定代表人颜谋元,县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姚希跃因诉被上诉人霞浦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发证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希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受案条件。本案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是1988年9月2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且原告之后也未向被告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希跃的起诉。原审原告姚希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房地产行政登记发证职责,确定上诉人坐落于霞浦县松城镇万贤街县东街136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154.76平方米,依法颁发给上诉人合法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间为1988年9月26日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1991年1月、4月还向登记部门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2、霞浦县政府、国土局行政审批时间是2004年5月27日,应以该时间作为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应按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来计算;3、事实上,上诉人依法申请登记房地产,霞浦县政府、国土局、房管局均已登记在册,2004年5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查时,应当依法及时颁发产权证给上诉人。重复进行房地产权申请登记没有理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时间为1988年9月26日,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应以该时间作为判断时点。2004年5月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再次审查,但欠缺的材料仍未补齐,这之前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卖。因此,上诉人申请登记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姚希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颁发坐落于霞浦县东街府前路337-2号至338号之间,原霞浦县松城镇万贤街136号(原县东街41号前座即县东街136号)已经办理完结但未发放给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29.91平方米。经审查,上诉人姚希跃于1988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霞浦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颁发权属证书。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于1988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亦超过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时效。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1991年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登记的相关材料,2004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仍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其权利受侵犯的时间应从2004年起计算。本院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仅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备注”一栏签署个人意见,属于内部行为,对外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登记发证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不作为的状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职责,其权利被侵犯时间应从1988年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时开始计算。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冰凌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