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庄启馨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启馨,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19号原告庄启馨。被告赵勇。原告庄启馨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赵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赵勇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启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启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向他人融资为由向原告借钱,承诺付给原告利息。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1.2%支付利息,原告扣除利息7,2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2,8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1.2%支付利息,原告扣除利息1,800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2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2013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1.2%支付利息,原告扣除利息1,800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2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名尾号XXXX工商银行账号于2012年10月9日汇出92,800元、2013年4月7日汇出48,2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庄启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归还期到2013年7月10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庄启馨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至7月25日归还。”上述尾号XXXX工商银行账号于2013年5月1日汇出40,000元和8,200元。因被告未按上述20万元借款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庄启馨人民币20万元正(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至2014年3月份归还,特立此据。”审理中,原告明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均按月1.2%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汇出的借款已按月1.2%预扣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名庄启馨尾号XXXX的工商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及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另有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印证,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利息也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启馨借款189,200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庄启馨本金92,8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庄启馨本金48,2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庄启馨本金48,2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