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裘国强与刘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23号原告:裘国强。被告:刘化刚。原告裘国强与被告刘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国强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化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9月20日归还。被告到期后未还,在2014年9月20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2000元(其中12000元系利息)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本息合计70680元。因被告到期未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70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裘国强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2013年9月被告刘化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到期后未还,在2014年9月20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2000元(其中12000元系利息)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本息合计7068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刘化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裘国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化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化刚尚欠原告裘国强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12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将本息62000元转为本金后计算利息、复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国强借款62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69000元。二、驳回原告裘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原告裘国强负担18.5元,被告刘化刚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