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玉信与唐以留、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信,唐以留,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颜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李玉信,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以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号。负责人陆金法,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力群,江苏苍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信与被告唐以留、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以下简称沐浴中心)、颜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窦军,被告沐浴中心负责人陆金法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颜丰的委托代理人朱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信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沐浴中心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唐以留和颜丰。后被告唐以留、颜丰又将承包工程名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我。2013年7月30日,被告唐以留、颜丰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结算了工程款。同月31日,被告唐以留向被告颜丰出具欠条计44359元。工程结束后,我向被告唐以留索要工程款,唐称已向颜丰结算,后我向被告颜丰索要,颜辩称:“要钱没有,但可以给你欠条。”后我持唐以留向颜丰出具的44359元欠条向被告唐以留索要工程款,结果被唐打得鼻青脸肿。鉴于被告唐以留、颜丰拒付我工程款,现具状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我瓦工工资款44359元。被告沐浴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以留、颜丰,故对我的瓦工工资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以留辩称,被告沐浴中心的装饰装修不是我具体施工的,我也没有将沐浴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瓦工工程的分包是由被告颜丰和原告商谈的,也是颜丰和原告进行结算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颜丰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金额在事实上不能成立,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份出具给颜丰的一张欠条,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沐浴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我沐浴中心的主体不适格,因该沐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应当起诉我本人才是适格的被告。我中心将所有的浴室砌墙、粉刷、支模、拆模等事宜包给被告唐以留,我方认为被告唐以留无需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在履行协议中,我中心已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唐以留,并有唐以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瓦工工资应当由实际欠款人进行支付,与我中心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丰辩称,我没有和被告沐浴中心签订合同,我是在被告唐以留手下做工的,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沐浴中心所支付的款项都是由被告唐以留领取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唐以留与被告沐浴中心的甲方代表夏正国签订了《浴室改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作了相关约定。其中,承包单价:附清单:按清单报价下浮10%,清单报价为伍拾捌万伍任贰佰参拾陆元整(¥585236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以留将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颜丰具体负责实施。被告颜丰后将土建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玉信负责施工。此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进场施工,截至同年7月30日,原告负责施工的瓦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月31日,被告唐以留向被告颜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颜丰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伍拾玖元整(¥44359.00元)。该款是长达浴室瓦工班组民工工资。”欠款人:唐以留。嗣后,原告李玉信向被告唐以留讨要结欠的工程款,被告唐以留称已向颜丰结算。原告向被告颜丰讨要,颜称:要钱没有,但可以给你欠条。后原告持被告颜丰给付的欠条向被告唐以留索要时,遭到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案涉建筑工程由被告唐以留与被告沐浴中心业主女婿夏正国签订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颜丰在现场组织施工。原告李玉信是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玉信瓦工班组的工程款由原告李玉信直接与被告唐以留进行结算。被告唐以留向被告沐浴中心的夏正国出具收条共计18份,合计人民币471600元。工程结束前,被告唐以留、颜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0元。本案欠条44359元的来源,系被告唐以留当面颜丰、原告李玉信以及十多名工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给被告颜丰,后颜丰给付原告的。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瓦工工资清单、浴室改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长达浴室土建工程报价单、证人陈某的谈话笔录、收条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可以要求分包人支付其工程款,并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唐以留与被告颜丰之间的关系问题,工程由被告唐以留承包施工,唐以留主张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颜丰,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直接与被告唐以留结算收取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丰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以留支付其工程款44359元的请求,原告持有唐以留出具的欠条,并注明是欠到颜丰人民币44539元,但已经明显欠的是长达浴室瓦工班组民工的工资,被告颜丰对原告持此条向被告唐以留主张权利,未持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浴中心虽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沐浴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唐以留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沐浴中心在欠付被告唐以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沐浴中心与被告唐以留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因该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以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信工程款计人民币44359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在欠付被告唐以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信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银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李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唐以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