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易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银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银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由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沙春,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银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银华及其辩护人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甘某甲系被告人高银华之岳父。2014年8月16日19时许,因家庭琐事,甘某甲在位于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红石岩社59号的家中与女儿甘某乙(被告人高银华之妻)发生纠纷,引发抓扯。被告人高银华驾驶摩托车从米易县县城返回家时,看见岳父甘某甲将妻子甘某乙按倒在地上,双方正在抓扯,被告人高银华上前将甘某甲拉开后,甘某甲与被告人高银华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高银华同甘东美、岳母马某某返回位于米易县草场乡沙坝村红石岩社67号的家中。被告人高银华等人回到家中,准备吃晚饭时,听见甘某甲家方向有一声枪响。甘某乙出门察看时,发现甘某甲手持一支火药枪向自家方向走来,便立即告诉被告人高银华。被告人高银华得到甘某乙的提醒后,立即将两个女儿带到堂屋右侧房间内躲避,并将堂屋门关闭后进入堂屋左侧房间内躲避。甘某甲将携带的火药枪从被告人高银华所住房间窗户伸进去。被告人高银华看见火药枪枪管从窗户伸进来后,往堂屋躲避,甘某甲朝卧室内开了一枪,枪响后,被告人高银华认为甘某甲如果还要开枪,需要时间填充火药,便从屋内跑到院坝,与甘某甲抢夺火药枪。在抢枪过程中,被告人高银华将甘某甲摔倒在小路旁的草丛中,甘某甲被摔倒在地上后对被告人高银华进行辱骂,被告人高银华听到甘某甲的辱骂后,双手握住抢来的火药枪枪管,用枪身猛力击打甘某甲头、面部数下,致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甘某甲系被钝器打击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银华明知其妻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高银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银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甘某丙、李某某、甘某丁、甘某卯、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相、户籍证明、讯问视听光碟,谅解书,证明材料,村民请求联名信,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理科的尸体病理解剖记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米易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高银华合理量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银华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银华不计后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银华明知其妻已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银华本无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下失去理智,失控将被害人杀死,系激情杀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害人的妻子及女儿对被告人高银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高银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银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子忠审 判 员  赵秋岚人民陪审员  黎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