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强,赵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晓辉,女,汉族。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陈强、原审被告赵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陈强与赵晓辉、XX签订一份《垫资协议》,约定垫资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30天,支付至赵晓辉账户,具体见借据,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四倍收取,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陈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一切费用由XX、赵晓辉承担。同日,陈强与赵晓辉、XX签订一份《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陈强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向赵晓辉、XX提供咨询服务,每月咨询服务费为6500元。同日,赵晓辉、XX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向陈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支付到赵晓辉中信银行尾号为1161的账户。同日,陈强向案外人陈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将50万元借款支付至赵晓辉中信银行尾号为1161的账户。陈某在委托书上注明,本人接受该委托,该5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6日付至赵晓辉上述账户。陈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其于当日向赵晓辉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陈强因本案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9000元。陈强一审诉讼请求是:1、赵晓辉、XX立即偿还陈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7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信息咨询费13000元(按每月6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及违约金45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2、赵晓辉、XX赔偿律师费49000元;3、赵晓辉、XX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赵晓辉、XX拖欠陈强的借款理应偿还,并应支付利息。陈强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案外人陈某向约定的赵晓辉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法院确认赵晓辉、XX欠陈强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咨询服务费、违约金其本质皆为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垫资协议》约定陈强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赵晓辉、XX承担,陈强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9000元,赵晓辉、XX应赔偿陈强律师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晓辉、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赵晓辉、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强律师费损失49000元;三、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7元,由陈强承担932元,赵晓辉、XX承担9125元。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在陈强委托案外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约定的赵晓辉账户支付50万元后,赵晓辉向陈强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据。XX作为赵晓辉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从而一审判决确认XX及赵晓辉欠陈强借款本金50万元。然而,在赵晓辉收到陈强借款50万元后,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陈某转款25.5万元,用于归还陈强的上述部分借款。一审判决未查明赵晓辉已经归还陈强部分借款的事实,径直判决XX及赵晓辉仍需共同偿还陈强借款本金5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强答辩称,2014年3月26日赵晓辉支付给陈某的25.5万元,是支付赵晓辉42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XX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赵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的原告为陈强,被告为赵晓辉,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时陈强确认在2014年3月26日收取利息25.5万元,该数额系经双方协商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陈强确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赵晓辉已支付完毕,赵晓辉仍需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咨询服务费、违约金其本质皆为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笔录记载(3770号案与3269号案即本案合并庭审):审:被告收到款项有无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陈强):本金没有归还,借款期限的利息在2014年3月26日通过转账已经归还,即3269(本案)号案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5.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2014年3月26日赵晓辉转账给陈某的25.5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首先,已生效的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5.5万元为偿还陈强42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已从赵晓辉应当偿还的利息中扣除了该笔款项。其次,本案中陈强的委托人陈某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50万元借款转账给赵晓辉。出借人已完成其履行合同的义务。XX主张赵晓辉收到50万借款的当天即转账给陈某25.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既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XX上诉时称自己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