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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阿西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阿西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阿西他,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伟与被告阿西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西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西他未答辩。原告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枚,证明被告阿西他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阿西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阿西他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西他在原告李伟处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西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伟偿还借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