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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巫升雄与张礼东、邓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升雄,张礼东,邓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巫升雄,男,38岁,汉族。被告张礼东,男,55岁,汉族。被告邓晓兰,女,52岁,汉族。原告巫升雄与被告张礼东、邓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东、邓晓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升雄诉称,被告张礼东夫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礼东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以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礼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邓晓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协议各一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礼东于2014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礼东收到原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0月前的部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礼东与被告邓晓兰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张礼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邓晓兰提供的其与张礼东的离婚证及协议(复印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巫升雄与被告张礼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思,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礼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向原告催讨的证据,故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间。被告张礼东向原告借款均发生于其与被告邓晓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晓兰提供其与被告张礼东的离婚协议和证明,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有效证据。被告张礼东、邓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东、邓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升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张礼东、邓晓兰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巫升雄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张礼东、邓晓兰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清审 判 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