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3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卢林溪,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群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群杰。被执行人:虞红敏,农民。被执行人: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海峰,慈溪市××铸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鲁群,农民。被执行人:林宏财,农民。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00号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恒威塑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范群杰、虞红敏、林海峰、杨鲁群、林宏财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尚欠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2129654.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214元、执行费236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3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沈 炀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