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聂武等三人故意伤害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武,饶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武,绰号“小武”、“火龙”,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绰号“黑猪”,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晓明、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武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武、饶某、廖某某及辩护人邹晓明、邹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某为了报复樟树市洋湖乡拆迁土方搬运工程的杨某甲,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邀集被告人廖某某、聂武和“小牛”、“疯子”(二人另案处理)持枪、刀对正在樟树市洋湖乡车饰界洗车的被害人杨某甲进行追砍,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头枕部、背部、右手、左右大腿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损失3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损失13600元,被告人聂武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损失1000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被告人饶某在丰城市经聂武的姐夫介绍认识一丰城贩毒的人,被告人饶某在一次购买毒品时从该丰城贩毒的人手中借了一把单管猎枪带回樟树使用。2014年4月1日,樟树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饶某时,从其驾驶的车牌赣CR87**小车中缴获该把单管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聂武因不满胡某在其家中抽“头子钱”,遂邀集同案人敖某(已判决)带人将胡某等人轰走。201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聂武与同案人敖某、游某某(已判决)与蔡某等人持两把枪和三把刀,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樟树市大桥街道大桥村委被告人聂武家中,下车后,被告人聂武持枪走在前面,同案人敖某持一把转盘枪,同案人游某某与蔡某等人持菜刀随后冲进被告人聂武家中。因站在被告人聂武家门口的被害人张某用眼睛横视了敖某等人,同案人游某某便上前砍伤被害人张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聂武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28000元。四、开设赌场罪2005年起,以邓某甲(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在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新村、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等地开设赌场。2010年5月,被告人聂武从樟树市看守所出狱后,经黄某介绍跟随邓某甲在观上镇曹溪新村和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的赌场内看守赌场。其中观上镇曹溪新村的赌场于2010年4月左右由邓某甲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开设,该赌场开在曹溪新村的祠堂,为防止公安人员抓堵,赌场有时会搬至大桥街道毗泽村委邓某甲姐姐家的老屋中,赌场开了约一个月,赌场内每天输赢几十万元,由刘某甲和何某某管理,由邹某某(已判决)等在赌场内抽取“头子钱”,每天赌场内抽头二万元左右,有被告人聂武与敖某、彭某某(已判决)等人看守赌场。刘公庙镇的赌场于2011年3月左右由邓某甲、刘某甲(已判决)和付某甲(另案处理)开设,该赌场开在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和滁山村委桥上村,赌场持续开了一个月左右,每天输赢一、二万,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头每天几千元,有被告人聂武和敖某、王某甲某(已判决)等人看守赌场。樟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聂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乙级,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聂武的刑事责任。其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一人犯数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饶某的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均持异议,辩称其并不知游某某砍张某,且并没有帮邓某甲、刘某甲等人看赌场。被告人饶某、廖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邹小明、邹维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认为廖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樟树市洋湖乡拆迁土方搬运工程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遂邀集被告人廖某某、聂武和“小牛”、“疯子”(二人另案处理)持枪(其中一把系自制黑色单管猎枪)、刀驾车对正在樟树市洋湖乡车饰界洗车的被害人杨某甲进行追砍,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头枕部、背部、右手、左右大腿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损失3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损失13600元,被告人聂武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饶某时,扣押了其自制猎枪一支、汽枪一支及黑色日产汽车一辆。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我是拆迁公司的,承包了樟树市洋湖乡新城区拆迁工程,因卖拆迁后留下的建筑垃圾和饶某产生矛盾。2014年1月18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我开车到樟树市洋湖乡车饰界洗车,从车上下来,就被一把猎枪顶住太阳穴,拿枪的是跟着饶某手下混的男子。这名男子要我跪下,我未顺从,就被人在左腿膝盖下砍了一刀,右腿大腿下部也砍了一刀。砍完之后,饶某一只手拿枪,一只手拿刀也上了车。我当时是背对着饶某等人,没有看见是谁砍的我,在他们离开时我转过身来看见他们有五、六个人,除了拿枪顶住我头的男子,每人手上都拿了刀。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和杨某甲、张某甲关系比较好,并一起参股樟树市鸿发拆迁公司。杨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被人砍伤,在南昌市住院去不了工地,我就在今天(2014年1月22日)和张某甲去了工地。中午时,我和张某甲各接到一个恐吓电话,电话号码为1518051****,恐吓我们不能去工地,否则将和杨某甲一样住在医院。经和杨某甲确认,该电话号码是饶某的,我们和饶某没有矛盾。我不知道饶某的情况,但是我见到他我能认出他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乙对饶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是洋湖乡车饰界洗车店员工,2014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有一个约35岁的男子到我们店里正要洗车,突然有一辆黑色的天籁小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两个人用枪指着那个洗车的男子,然后剩下的人全部拿刀往那男子身上砍,顿时那名男子身上全部是血,砍完后,就都上了那部黑色的天籁小车上。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宜)公(司)鉴(痕)字(2014)8023、8028号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某处扣押的自制猎枪、汽枪为法定意义上的枪支。7.被告人聂武、饶某、廖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聂武的供述:农历年前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一天中午,饶某邀集我、廖某某、“疯子”、“小牛”等人驾驶黑色天籁小车到洋湖洗车店。在车上饶某就和我们说,要我们砍一个人,要往脚上砍。我们到了洗车店后,在饶某的指示下,我和饶某拿着枪指着那个人,疯子、小牛、聪聪就用刀将那人砍伤,砍了七、八刀。我拿的是单管猎枪。指认笔录及照片,聂武指认了黑色单管猎枪系饶某借别人及砍伤杨某甲所使用的枪支。9.被告人饶某的供述:我因洋湖承接工地拆迁废料和杨某甲产生了矛盾。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邀集了聂武、廖某某、“小牛”、“疯子”,从“小香港”买了四把砍刀,并从家里拿了两把枪,驾车去洋湖街上一家停车厂找到了杨某甲。我最先拿着枪指着杨某甲的头,接着其他的几个人就朝他身上砍了过去。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10.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当时我和“疯子”住在饶某租的精制米厂房子里),饶某打电话来和我们讲,要我们帮他砍一个人,并叫我带着房间里面的那把枪。我拿了枪和“疯子”一起下了楼,看到饶某开着黑色天籁牌轿车在等我们,当时车上坐着三个人,分别是饶某、聂武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上车后,饶某就开着车把我们带到了洋湖乡的马路旁,在车上的时候,饶某就和我们说,就砍背,不要砍得太重,聂武拿着我那把枪,其他的人全部拿刀。看到杨某甲后,我们就下去将他砍伤。我、疯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动手砍了那个人,我对着那人的背部砍了三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廖某某的指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单管猎枪系打伤杨某甲的枪支。11.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饶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损失3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损失13600元,被告人聂武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损失1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12.被告人聂武、饶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聂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饶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被告人饶某在丰城市经聂武的姐夫介绍认识一丰城贩毒的人,被告人饶某在一次购买毒品时从该丰城贩毒的人手中借了一把单管猎枪带回樟树使用。2014年4月1日,樟树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饶某时,从其驾驶的车牌赣CR87**小车中缴获该把单管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饶某时,从饶某处扣押了自制单管猎枪一支,黑色,长约60公分。2.证人聂武的证言:去年(2013年),饶某通过我姐夫介绍认识了一个丰城贩毒的人,在一次购买毒品时从该丰城贩毒的人手中借了一把单管猎枪带回樟树,在伤害杨某甲时使用过这把枪。指认笔录及照片,聂武指认了黑色单管猎枪系饶某借别人及砍伤杨某甲所使用的枪支。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那把单管猎枪是饶某的,黑色,全长五十多公分,自制的,枪管处还用胶带缠了。4.证人敖某某的证言:饶某从我这里借走10万元现金,并将黑色天籁汽车作为抵押。2013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饶某打电话叫我把他抵押在我这里的黑色天籁轿车开回去,并要还钱给我。后来饶某还了二万元钱给我,并接了二个年轻人,每个人身上都背了一个用来装羽毛球拍子的袋子。我当时感觉不对劲,所以就问饶某什么意思,饶某就说钱不会少,但是车子他要开走。我就跟饶某说不行,饶某听后情绪比较激动,就到车里的装羽毛球的袋子,从里面拿出一把枪。枪整体大约60厘米,没有枪托,枪体有一些锈迹。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我开车到樟树市洋湖乡车饰界洗车,从车上下来,就被一把猎枪顶住太阳穴,拿枪的是跟着饶某手下混的男子(聂武)。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宜)公(司)鉴(痕)字(2014)8023号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某处扣押的自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7.被告人饶某的供述:那把黑色单管猎枪是我从丰城那边一个人那里借过来使用。当时去砍杨某甲和去敖某某那把车要回来都使用了借来的枪。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聂武因不满胡某在其家中抽“头子钱”,遂邀集同案人敖某(已判决)带人将胡某等人轰走。敖某表示同意,要聂武请示同案人邓某甲(已判决)。201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聂武与同案人敖某、游某某(已判决)与蔡某等人持两把枪和三把刀,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樟树市大桥街道大桥村委被告人聂武家中,下车后,被告人聂武持枪走在前面,同案人敖某持一把转盘枪,同案人游某某与蔡某等人持菜刀随后冲进被告人聂武家中。因站在被告人聂武家门口的被害人张某用眼睛横视了敖某等人,同案人游某某便上前砍伤被害人张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聂武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1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我到樟树市大桥街道大桥村聂东成家玩,他们家有人打牌,我在门口看。没过多久,就看见有七、八个“草皮”,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其中一个是聂武,一来就说哪个在这里抽“头子钱”,哪个是胡某,并问我是不是胡某,我就说我不是胡某,指着我做什么。其中一个“草皮”就说你好“老卵”是吧。接着就过来两个“草皮”(游某某等)砍我,右边的草皮用刀背打我,左边的用菜刀砍我。都砍在我的手上。人是聂武带来的,聂武没动手。2.证人聂某甲的证言:我是张某的母亲。2011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我的大儿子同事聂某乙接到电话,说我儿子被人砍伤。于是我大儿子就赶到医院。听说张某是去聂某丙家看赌博的,几个年轻人在门口问谁在收钱,张某接嘴说没哪个收钱,就有人砍了我儿子。聂某丙说张某用眼睛横到他们才被砍的,还说砍错了人。3.证人聂某丙的证言:2011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我家有一桌人在赌博,胡某等人在我家收“头子钱”,张某在门口看。我儿子带着几个“草皮”就过来了,聂武问谁在我家收“头子钱”,张某就应了一句没哪个收,聂武就说前两天还有人在收,张某就横了聂武的朋友一眼,这些草皮(游某某等)就朝张某砍去。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2011年4月16日下午3点多,我村(樟树市大桥街道大桥村)里几个人在聂某丙家打牌,我在观看。张某站在门口跟其他聊天。这时进来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就讲谁在收“头子钱”,大牌的人讲没有,然后就散了,我就出来,看见张某被人抬走,被人砍伤了。砍张某的人是聂武带来的。5.证人丰某某的证言:我是出租车司机。2011年4月16日,敖某带着三个“草皮”要我送他们到观上镇谭埠去。在路途(大桥街道大桥村),敖某和接来的那个人就带着两个装枪的包和几把菜刀下车,我在车上等候。过了十几分钟,敖乡他们就回来了,便送他们去谭埠了。6.同案人蔡某的证言:2011年4月中旬(16日),敖某接到聂武电话说帮他“办事”,我、敖某、游某某还要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坐丰某某的车接聂武。聂武说有人在家赌博收“头子钱”,要我们把那些人赶走。我、游某某及不认识的手中各持一把菜刀,敖某和聂武各持一把枪来到聂武家里。聂武问哪个是胡某,好凶的口气。敖某指着一个看上去好“傲烈”的年轻人问他是不是胡某,那人不做声,用眼神扫视了一下我们,游某某看见他这种表情,就用菜刀向他收上砍了两下,那人便逃出去了。7.同案人敖某的证言:胡某带人在聂武家收“头子钱”,聂武希望我们赶走胡某等人,我要他和邓某甲讲。2011年4月16日下午,我、游某某、蔡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聂武的带领下到了聂武的家。我拿转盘枪,聂武拿来复枪,其他人各持一把菜刀,都是邓某甲给我们用的。到他家后,聂武问哪个是胡某,没人作声。一个年轻人看上去好傲烈,我就用枪指着他说“你是不是胡某”。那人不作声,用眼睛横着我们,游某某就上去砍了张某。聂武以前跟在邓某甲身边一段时间,关系也比较好,我又是跟邓某甲,邓某甲要我去做,我就肯去做。8.同案人游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6日,聂武打电话给敖某讲有人在他家赌博,要敖某带人把赌博的人赶走。敖某就带我和蔡某、另外一个我不记得名字的人同聂武一起到家。聂武和敖某各拿一把散弹枪,我和蔡某、另外一个人拿蔡刀。一到他家赌博的人就散了。有一个“草皮”(张某)用眼睛瞪了一眼。我冲过去往他手臂上砍了两刀,然后他就跑,我们就走了。9.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10.被告人聂武的供述:2011年4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听我一朋友说一个叫胡某的在我家(大桥街道大桥村)收头子钱,他还有枪。我就和敖某等人到我家想把胡某等人轰走。我们一共五个人走路到家,我拿着一把单管枪走在前面,敖某拿一把转盘枪,其他三个人拿刀。我在门口问聊天的人谁是胡某,这人说他不是胡某。我怕伤到人就朝天放了一枪。我冲进家里,我家里人就把我拦住说,胡某不在这里。敖某带来的“草皮”(游某某等)在门口因被砍的人用眼睛斜视了敖某,而被砍伤。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聂武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四、开设赌场事实2005年起,以邓某甲(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在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新村、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等地开设赌场。2010年5月,被告人聂武从樟树市看守所出狱后,经黄某介绍跟随邓某甲在观上镇曹溪新村和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的赌场内看守赌场。其中观上镇曹溪新村的赌场于2010年4月由邓某甲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开设,该赌场开在曹溪新村的祠堂,为防止公安人员抓堵,赌场有时会搬至大桥街道毗泽村委石咀头邓某甲姐姐家的老屋中,赌场开了约一个月,赌场内每天输赢几十万元,由刘某甲和何某某管理,由邹某某、王某甲某(已判决)等在赌场内抽取“头子钱”,每天赌场内抽头二万元左右,有被告人聂武与敖某、彭某某(已判决)等人看守赌场。赌场配有刀枪、对讲机等护场工具。刘公庙镇的赌场于2011年3月左右由邓某甲、刘某甲(已判决)和付某甲(另案处理)开设,该赌场开在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和滁山村委桥上村,赌场持续开了一个月左右,每天输赢一、二万,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头每天几千元,有被告人聂武和敖某、王某甲某(已判决)等人看守赌场。赌场配有刀枪、对讲机等护场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出租车司机):我有时是帮邓某甲、刘某甲他们运送赌客,我们是送或接赌客均是在村口,有望风的“草皮”,赌场“面的”把赌客送进赌场。我们司机不会进去,一般是刘某甲打电话租我的车,邓胖打电话称呼我“07”。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出租车司机):邓胖在刘公庙、下水田等地开设赌场。刘公庙赌场开设在刘某甲的家里,我去看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在那,桌上的堵资有五、六万元,而且在那赌博的时候,有些草皮子在那收猴子钱,我不认识那些收猴子钱,一般来说都是邓胖和刘某甲的小弟。没有事的时候,那些草皮子就不会拿出家伙来。但是如果有人来操场子,那些草皮子就会拿出枪、刀等工具来火并。3.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释放后的邓某甲在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新村祠堂和他姐姐(邓某乙)老屋开设赌场,由我和何方(何某某)管理。王某甲某或敖某收钱。彭某某、聂武、邹某某、熊某乙等赌场,护场工具有两把枪。邹某某在场内拿对讲机联系并负责发工资。杜某某带了熊某甲去了几天,熊某甲拿对讲机在外望风。赌场持续二十七八天,每天收益2万元。4.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邓某甲被释放后,通过刘某甲邀我到观上镇曹溪村开设赌场,该赌场二十三参赌,每天输赢五、六万。开了二十七八天,每天我和刘某甲对半分钱,共得2万元左右。5.同案人付某甲的供述:我是住刘公庙镇滁山村委桥上组。2011年3月,有人在我家里聚赌,平均每次有二三十人参赌,有刘某甲、刘某乙、邓某甲、王某甲某等人,刘某甲负责管理,王某甲某负责收钱,还有一伙“草皮”守场子。每天给我200元。持续了半个月,输赢一天二、三万元。一天收入不少于二三千元。6.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曹溪新村赌场的老板是邓某甲、何方(何某某),刘某甲管理赌场,我收钱后交给何方或刘某甲。彭某某、王某甲某、敖某“火龙”(聂武)等人守赌场,有护场工具枪和刀。何方每天给我钱发给赌场的,每天100元。赌场每天输赢十几万至二、三十万元,持续半个月。我也参与过刘公庙等赌场事务。7.同案人邓某甲、刘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聂武参与邓某甲等人在曹溪村、毗泽村、刘公庙镇老农贸市场、滁山村开设赌场,邓某甲等人因本案犯罪被判处刑罚。8.被告人聂武的供述:2010年5月,我出狱后,经黄某介绍,邓某甲叫刘某甲接我到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新村赌场,我在那守了七八天赌场。期间认识了王某甲某、彭某某、邹某某、杜某某、朱海林、熊某乙、王某乙。我看见守赌场的人把枪摆在附近房子门口。我还跟邓某甲在观上镇潭埠街附近几个村子、刘公庙镇老街滁山村开过赌场。我跟着他(邓某甲)就是守赌场,跟他混了半年多,我就退出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乙级,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武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聂武辩称其不知游某某砍了张某,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聂武因不满胡某在其家中抽“头子钱”,遂邀集同案人敖某、游某某等人持枪和刀到其家中找胡某等人逞强争霸,而游某某因张某横视了敖某等人被砍伤,故本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聂武的该辩解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聂武提出其未给邓某甲、刘某甲等人看守赌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聂武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在故意伤害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廖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聂武、廖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故意伤害罪中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