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刘新红、臧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刘新红,臧运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38号原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红。被告臧运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刘新红、臧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委托代理人邹怀辉,被告刘新红、臧运动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新红出借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刘新红并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红辩称,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臧运动辩称,夫妻关系属实,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应被告刘新红借款需要,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案外人李明双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新红转款300000元,被告刘新红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条、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案外人李明双��明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张秀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张秀丽。2011.1.1”。原告提供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案外人李明双证明,证明李明双根据原告委托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新红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刘新红认可借条是本人书写并已收到该款项,但称该借款是自己从案外人李明双之妻陈洪香处借款,该款项实际是陈洪香通过李明双账户向自己交付。对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刘新红称因借款当时,陈洪香称该借款由原告转账交付,所以要求自己出具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条,该款项实际上是自己与陈洪香的资金往来,陈洪香已经就本案借款在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奎民三初字第837号,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交付过程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其子崔然向李明双账户转款300000元,后原告委托李明双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新红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崔然证明、民生银行济南东城支行查询明细、户籍簿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崔然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诉讼中,案外人陈洪香诉被告刘新红、臧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奎民三初字第837号,陈洪香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本案借款于其主张的(2014)奎民三初字第837号案件的借款不是一笔借款,无关联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陈洪香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条、案外人李明双证明、户籍证明、案外人崔仑证明、民生银行济南东城支行查���明细、户口簿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借条、李明双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案外人李明双证明、案外人崔然证明、民生银行济南东城支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李明双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案外人李明双证明、案外人崔然证明、民生银行济南东城支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新红辩称该借款是从案外人陈洪香处所借,因陈洪香不予认可并称自己起诉(2014)奎民三初字第837号案件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刘新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新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新红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刘新红与被告臧运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已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红、臧运动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新红、臧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