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减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峰拐卖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峰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34号罪犯罗峰,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均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07年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阿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2010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阿中刑减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峰的刑罚减去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2011年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中刑减字第9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峰的刑罚减去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2013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刑减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峰的刑罚减去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减刑后余刑至2016年6月16日。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罗峰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检察员黄贵国、林娟娟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阿克苏监狱监狱长的指派刑罚执行科张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峰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罗峰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年12月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下半年,2014上半年、下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获季度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罪犯罗峰的亲属于2015年1月20日和1月23日分别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0000元,共计缴纳罚金20000元。对罪犯罗峰前一次提请减刑建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本次监区长办公会议再次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本院认为,罪犯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峰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余刑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