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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性别:××,××族,农民。住。2014年11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布里中学道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胡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抽取史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6.7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布里中学道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胡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抽取史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6.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汽车与其所骑自行车相撞,其受伤。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发前被告人与其一起喝酒。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5、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4日中午,我在西演满江红饭店和牛某、柴某、李某一起吃饭,我喝了一杯半白酒。吃完饭我开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布里中学道口撞了一个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老头。6、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