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爱华与被告邢云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华,邢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邢爱华,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邢云良,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邢爱华诉被告邢云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华,被告邢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邢爱华系高淳区淳溪镇花奔村妇女主任兼二组组长。2014年3月27日晚8时许,原告邢爱华召集该组村民开会,被告邢云良的哥哥邢云福在会场散布传闻称原告邢爱华在村里的污水改造工程中收受了他人的好处。会后,原告邢爱华拖拉邢云青进行对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邢云良对原告邢爱华面部击打一拳,致原告面部受伤,当天原告至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建议休息2周。2015年2月11日,被告邢爱华因意外伤害请假半月,被高淳区淳溪镇花奔社区村民委员会扣除半月工资1500元。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判决,因当时误工损失尚未确定,未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云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爱华赔偿误工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赟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