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唐品华、范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唐品华,范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法定代表人邵继明。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唐品华。被告范彩萍。委托代理人王庆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唐品华、范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范彩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品华、范彩萍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品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5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算。借款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品华、范彩萍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唐品华名下房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街13号地块德兴花苑9#楼403室)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09**号)。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70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还本付息,不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每月还款义务,目前贷款严重逾期、催收无果,导致原告信贷资金严重不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品华、范彩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2102.47元,支付利息10840.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品华、范彩萍支付原告律师费34418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德兴街13号地块德兴花苑9#楼403室房屋)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彩萍辩称:对归还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418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律师收费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因而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本案两被告在2011年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本案所涉抵押物归被告范彩萍所有,而被告范彩萍仅有此一套住房,如像诉请那样折价或拍卖抵押物将造成被告范彩萍居无定所,严重影响被告范彩萍的正常生活,因而请求驳回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品华、范彩萍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2997344-0172-2014021343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品华因购买字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标准水平上上浮30%(放款时为年利率8.32%),之后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幅度,按合同约定的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即每年的1月28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若出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息,并由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品华、范彩萍签订了编号为322997344-0172-20140213430号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品华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街13号地块德兴花苑9#楼403室的房屋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并将被告唐品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街13号地块德兴花苑9#楼4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第××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09**号,抵押债权数额7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将700000元汇入被告唐品华指定的案外人刘军瑞在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的62×××07的账户内,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贷款初期,被告唐品华基本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7月起却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唐品华尚欠借款本金652102.47元,利息10840.47元未偿还,之后被告唐品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部分本息合计88086.82元,其余本息未再归还,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唐品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397.88元,利息15003.69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费金额为3441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经向房地产部门查询,太仓市城厢镇德兴街13号地块德兴花苑9#楼403室(现为德兴二村4幢403室)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品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贷款支付凭证、结欠本息清单、户口本、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表、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唐品华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唐品华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主张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已实际支付相应金额律师费的依据,属举证不足,结合原告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应律师费用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唐品华名下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利。据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彩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且其以唯一住房不应被处置而要求驳回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唐品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品华、范彩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592397.88元,利息15003.6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唐品华、范彩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7209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唐品华、范彩萍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唐品华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街13号地块德兴花苑9#楼403室的房屋(现址为德兴二村4幢403室;房产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09**号,抵押债权数额700000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34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唐品华、范彩萍共同负担152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周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