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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雷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153445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法定代理人:章某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章某某系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霞、被告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3月初,我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双方便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由于我与被告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维护我的��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承担。被告章某辩称:我与原告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新婚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原告雷某某诉说双方于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不属实。2011年6月7日以前,双方关系一直正常,我因此而怀孕。2011年6月7日,原告雷某某因小事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推我,致我流产。尔后,原告雷某某为赌气躲避我,使我的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忧郁之余,疾病缠身,我在痛苦中熬到现在,盼来的不是原告雷某某的人性复苏,而是一纸离婚诉状,令人伤心不已。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我表示: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二、请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雷某某承担我医治疾病的债务20695.69元,因生活所欠的生活费45000元,精神费12000元,合计77695.69元;三、责令原告雷某某依法履行为我继续治疗的义务;四、待我身体恢复到正常状况后,再与原告雷某某商量是否离婚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2日在安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章某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章某流产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雷某某在外务工,每月最高收入约2300元。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章某因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疗,原告雷某某未给予被告章某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章某主张支出医疗费20695.69元、生活费45000元,原告雷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章某仅就其医疗费1448.66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雷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某因患病长期接受治疗,缺乏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原告雷某某应给予适当帮助。综合被告章某医疗费、生活费的实际支出及离婚后生活困难程度和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原告雷某某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章某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30000���。被告章某主张精神费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原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章某生活困难帮助款人民币三万元。如原告雷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