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玉、王桂芝诉被告李学礼、李学智、李学信、李学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李XX,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王XX,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李XX,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李XX,男,45岁,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李XX,男,39岁,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何X,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李XX,女,39岁,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李XX、王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表人李XX、被告李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王XX共同诉称,其与妻子王XX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四被告;有固定住所并单独生活。现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始每人每月共计给付其夫妻赡养费200元,此款于每月月底前清结当月赡养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二原告作为共同体参加诉讼,应得赡养费份额不用区分处理。被告李XX辩称,二原告系其父母;同意按诉讼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李XX辩称,二原告系其父母;对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给付数额不认可,承担有困难。被告李XX辩称,二原告系其父母;对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给付数额不认可,承担有困难。被告李XX辩称,二原告系其父母;同意按诉讼请求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四人即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现二原告无生活来源,独处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敬老、养老系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现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共同参加诉讼及应得赡养费份额不作区分的明确表示,因属意思自治,又无碍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方式及数额,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将以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为基数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李XX与王XX赡养费合计人民币2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逐月给付,于每月26日前清结当月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均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