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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兴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同一事实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3月2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A区18幢2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以人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已销赃获利100元人民币。2、2015年2月1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97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被公安工作人员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