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潍坊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潍坊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东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泳,总经理。原告潍坊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潍坊宏春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各一台,总价款29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约定余款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付款17000元、同年9月27日付款30000元、2014年3月29日付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床款169000元。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潍坊宏春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潍坊宏春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总价296000元购买原告生产的机床和数控车床各一台,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付清货款。原告将机床和数控车床按约定交付潍坊宏春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潍坊宏春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3年6月5日付款17000元、2013年9月27日付款30000元、2014年3月29日付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未付。2014年9月12日,潍坊宏春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货物收到条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潍坊家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