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国良。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城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淑芝。原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5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灯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全部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481元未付。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481元及逾期利息13773.19元,共计15125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5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灯杆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458270元;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货款30%,货到检验合格后付货款40%,剩余30%一年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48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7481元。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旭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州市腾飞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3748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魏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