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3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1,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3(李×1之父),1957年5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2,女,2012年1月1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姜×(李×2之母),1982年7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1因与被申请人李×2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依法认定。本案不是真实合法的抚养费纠纷诉讼,而是姜×假借李×2的名义滥用诉权而蓄意制造的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以李×2为砝码,加重对李×1的伤害和借机索财,满足姜×欺诈要挟和施害的私欲。2、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依法认定和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姜×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李×2需要长期服药,造成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的事实,反而充分证明了姜×违背公知公理和公序良俗,虚构捏造事实,罗织无关事由,制造恶意诉讼寻机索财,以加重侵害李×1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3、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而未调取。李×1是李×2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了解李×2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状况,作为当事人有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一审时李×1要求姜×提供有关李×2所患疾病情况的医学诊断证明,姜×没有提供。李×1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责成姜×对李×2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做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答复。4、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本案姜×主张的事实理由是虚假陈述,毫无任何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和正当理由,但是,一审判决在毫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不分是非和本末倒置的综合考虑为由,判令增加抚养费,擅自增加当事人义务,责任分担严重违法。5、一审判决做出的综合考虑,显失公平公正和公信。本案的当事人是李×1和李×2,而不是姜×。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未成年孩子李×2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环境,而不是抚养费。二、二审判决没有依法厘清案件事实,没有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照抄一审判决关于姜×与李×1的离婚事实。而该事实根本不是李×1上诉请求的事实,也根本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李×1申请调取李×2的诊疗记录等证据,二审却以不符合一审综合考虑判案为由拒绝调取。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李×2及其法定代理人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2父母李×1、姜×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确定李×2由其母姜×抚养,李×1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后李×2及其母姜×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一、二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李×2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李×1的给付能力等情况,酌情判决李×1每月给付李×2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李×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