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住所地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西野兴路东。负责人:蔡永新,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祈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陶万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大公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张企发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陶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59425元、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71225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予理赔。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为自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3时30分许,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陶万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大公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张企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陶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企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25942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8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理赔。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因原告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要进行施救,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车损259425元、公估费7800、施救费2000元,合计26922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保险理赔款269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669元,由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负担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