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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与重庆友港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9号原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16幢4-2。组织机构代码:79589287-3。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友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099-9。法定代表人:韩友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怀波,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友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港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侵权纠纷,友港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德俊,友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旺公司诉称:德旺公司系从事煤炭销售业务的公司,为堆存并装运煤炭,2011年、2012年德旺公司与友港公司分别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租用友港公司的港口货位堆存煤炭并由其提供装运作业。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德旺公司仍租用友港公司货位堆存煤炭至今。据统计,截止2014年12月21日,德旺公司在友港公司堆存的煤炭为10446.79吨。2014年12月17日,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及友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昭互相出具《承诺书》,就截止到2014年12月的堆存费、作业费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德旺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6万元,分3次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堆存费友港公司不再另计收;若德旺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友港公司可自行处理德旺公司堆存于友港公司的煤炭抵债;若德旺公司按时付款,则友港公司不得停止作业。《承诺书》签订当日,德旺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友港公司见德旺公司未按约支付后两笔款项,在未告知德旺公司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5日、3月17日分两次以90元/吨的价格强行出售了德旺公司堆存的煤炭约6000吨(分别由“庆龙”号、“国中006”号轮装运),友港公司两次出售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侵犯了德旺公司的财产权。德旺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友港公司赔偿德旺公司煤炭损失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友港公司负担。被告友港公司辩称:德旺公司租用友港公司货位至今,李春明个人有时也租用友港公司货位,德旺公司现欠友港公司堆存费3092538元,而不是46万元。德旺公司堆放的煤炭由其自收自放,友港公司对堆放的煤炭总量不清楚,德旺公司诉称友港公司变卖其6000吨煤炭不属实,其煤炭仍堆放在货位。友港公司请求驳回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德旺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1年字第21号及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德旺公司与友港公司曾建立港口货物作业关系。2、《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德旺公司共计应付友港公司46万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友港公司不再计收堆存费用;若德旺公司未依约支付,友港公司可自行处理德旺公司煤炭。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承诺书》签订后,德旺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友港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0万元。4、德旺公司煤炭库存明细一份共7页。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德旺公司在友港公司货位堆存煤炭10446.79吨。5、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友港公司在未通知德旺公司的情况下,分两次强行变卖了德旺公司的煤炭约6000吨。6、金投网(http://www.cngold.org/)2015年3月13日、3月27日最新煤炭价格查询表。拟证明热值Q5500的煤炭平均市场价格约为410元/吨(含税),扣除17%增值税后,不含税的净价约为340元/吨。7、2015年5月1日对友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昭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友港公司变卖煤炭获取价款30多万元以及还有1万吨左右的煤炭堆存在货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友港公司认为:对德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储存煤炭的货位除合同约定的货位外,友港公司另为德旺公司提供了货位;证据2没有原件,对李春明出具的《承诺书》不予认可,对袁昭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煤炭库存明细系德旺公司自行制作,堆放的煤炭由德旺公司自收自放,友港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数量,照片无原件,且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6不予认可,由于堆存的煤炭发热量不清楚,因此煤炭参考价不能证明德旺公司主张的煤炭的价值;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并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时间,也不能确定通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德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友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袁昭出具的《承诺书》,因友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春明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德旺公司未提供原件,但是依据承诺书的性质,《承诺书》原件应保存在友港公司,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与袁昭等人作出的承诺内容互相应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份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系德旺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友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德旺公司未提供其堆存的煤炭品质检验报告,该价格表并不能直接适用涉案煤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友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录音中通话双方身份不清楚、通话内容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友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论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友港货运第16、17号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除德旺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外,德旺公司与友港公司另签订了两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其中:编号第16号合同约定,德旺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租用友港公司友港2号货位,编号第17号合同约定德旺公司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用友港公司友港2、3、6、7号货位及友港公司港联码头的6号货位,德旺公司欠友港公司费用总计30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德旺公司对友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德旺公司欠友港公司300多万元费用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因德旺公司对友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两份合同并不能确定德旺公司欠友港公司的费用数额。本院查明:德旺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业务。友港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等。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德旺公司与友港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友港公司为德旺公司提供货位堆存煤炭及装卸作业,货物接收地点为重庆市港联码头,交接地点为船边交接,德旺公司负责货物进出库的“自收自发”,入库时使用友港公司的电子计衡器计量,友港公司负责德旺公司货物的“原来原转”,不承担货物的差溢责任,德旺公司保证全年煤炭发运量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运量,否则友港公司按每份合同约定保底的发运量向德旺公司收取作业费,超过部分按实际进库量计算。其中编号为2011年字第21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友港公司为德旺公司提供友港公司货场3号货位堆存煤炭,德旺公司保证全年煤炭发运量16500吨;编号为友港货运第16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友港公司为德旺公司提供友港公司货场2号货位堆存煤炭,德旺公司保证全年煤炭发运量30000吨;编号为友港货运第17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友港公司为德旺公司提供友港公司货场6号货位堆存煤炭,德旺公司保证全年煤炭发运量16000吨;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合同约定,友港公司为德旺公司提供友港公司货场6、7号货位堆存煤炭,德旺公司保证全年煤炭发运量16800吨。另四份合同对每年、每月煤炭的发运量、装船作业费、装车费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四份合同到期后,德旺公司仍继续租用友港公司的货位堆放煤炭至今。在德旺公司租用友港公司货位期间,李春明个人也租用了友港公司的货位。因拖欠友港公司租仓费用和作业费,2014年12月17日,李春明与友港公司股东袁昭等人互作书面承诺。李春明承诺:其以在友港公司码头堆放的德旺公司的煤炭担保,保证:1、李春明截止2014年12月共欠友港公司占仓费用46万元,在2014年12月17日前付10万元,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付26万元;2、李春明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进堆场的煤在2015年4月30日前友港公司不再另计收费用;3、李春明如在承诺付款时间点不付所欠友港公司的占仓费,则由友港公司自行处理德旺公司堆存在友港公司货位的煤来抵欠款。同日,友港公司股东袁昭等3人代表友港公司也向李春明承诺:李春明按承诺付款后,友港公司对李春明2014年12月17日前进堆场的煤在2015年4月30日前不另计收费用,不停止作业,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友港公司负责,德旺公司也不付由此造成的占仓费和承诺的空仓费。12月19日,阳华川代替李春明向友港公司支付了10万元堆存费,余款李春明至今未付。另查明:德旺公司在租用友港公司货位期间,德旺公司与友港公司对货位费和作业费未进行结算。至起诉时,双方对德旺公司在友港公司货位进出煤炭数量及德旺公司欠友港公司货位费和作业费数额未予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竟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本案中,德旺公司以友港公司低价变卖其煤炭,从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选择要求友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涉案纠纷。德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友港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之列。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成立的四大构成要件,德旺公司需举证证明友港公司存在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存在损害事实。本案中,德旺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友港公司变卖了其所有的煤炭的照片以及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均未被法院采信,不能证明友港公司变卖了德旺公司的煤炭,也不能证明德旺公司产生了损失,故德旺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友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孔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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