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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彤与郝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郝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彤。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良。张彤诉郝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彤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挂靠在北京峰德贸易有限公司作光电器材销售时,向时任河北省献县高官广播有线电视台台长的郝永良销售了光缆及附件等器材,共计价值766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缓付,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笔欠款共计116600元。被告承诺2004年底前还清,同时为了表达对原告的支持,再额外支付原告报酬100000元。以上共计216600元。2006年原告在北京购买一套住房,被告仍称无钱可还,为此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首付,被告为了弥补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承诺给付原告133400的补偿。至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后被告起草一份协议书,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2011年11、12月还清所欠原告的人民币35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愿向原告支付月息为10%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请求暂缓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永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郝永良向原告张彤借款40000元,承诺2004年年底归还。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就该款及原告诉称的其他款项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2011年11、12月还清所欠原告全部款项,如未按时归还,愿向原告支付月息为10%的利息。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催讨欠款信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为证,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下调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诉货款76600元,原告称是由北京峰德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而来,但未提供北京峰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北京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债权转让不能认定,原告对此没有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报酬100000元、利息补偿133400元,均与该货款相关联,故本次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彤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374元,由原告承担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655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