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三天两头的生气吵架,主要是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且有赌博的恶习,致使婚后几年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为了生计,原告每日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为了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心血,不但要抚养孩子,还要养活被告。即使这样,稍有不合其意,被告不但砸东西,而且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总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经双方亲属无数次的劝说,被告仍然是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对原告想骂就骂、想打就打。婚后数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已无法用数字表示出来。201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喝酒后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喝酒、打牌、不打架生气,但保证不到一天,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喝酒后强行闯进原告娘家辱骂、耍酒疯,故意寻衅滋事,后被民权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刑事拘留。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始终不和,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民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出生于2008年1月23日的事实;3、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某某、闫某甲、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二份;3、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4、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导致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2014年9月1日,在郝寨村委会的见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当天又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的事实;3、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4、2014年12月份,被告多次喝酒后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5、根据目前的现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2007年农历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亦同意抚养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甲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5109.6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共10年零8个月计算),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