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福海与王德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海,王德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07号原告马福海,男,1986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德才,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马福海与被告王德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处做大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期间,被告尚欠我工资1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我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王德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德才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工作。期间,王德才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福海劳务费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德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