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江涛与邵恩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江涛。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恩会。委托代理人兰秀华。原告张江涛与被告邵恩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邵恩会及委托代理人兰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涛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张尔沽村土地转包给原告,转让费54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转包费2万元。协议订立后,因被告不能清除场地上原有的租户,原告不能进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其与张尔沽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协议,原告发现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被告)不得转包、转让。被告对涉案土地不具有转包权,其无权对外转包,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因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转包费2万元,故此成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包费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转包协议书》显示:甲方邵恩会,乙方张江涛,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2006年3月1日从本村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乙方,土地转让费54万元。《补充协议书》显示:甲方邵恩会,乙方张江涛,甲乙双方订立协议之日起,乙方先付甲方2万元定金。原告以上述《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转包协议。证据二,2014年1月11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张江涛转租费贰万元整,收款人邵恩会,2014.1.11。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转包费。证据三,2006年3月1日,被告与宁河县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相关内容为:甲方七里海镇张尔沽村委会,乙方邵恩会;甲方将所属场地一处承包给乙方,场地四至为:东至蓟运河西堤下沿为界,南至兰付春饭店沟边为界,西至村委会西房山向南直线为界,北至肖贵宝所建房后房檐1米为界;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内乙方不得转包、转让。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原、被告在承包期内订立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邵恩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看过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后,双方自愿达成的2014年1月11日的转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然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2010年4月18日,张尔沽村委会出具证明,允许被告转包。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场前再支付被告8万元,造成原、被告转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邵恩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春旺、李永发签订的《厂房承租协议》1份,被告以此证实涉案场地被告有权转包且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尚在与他人的转包中,原转包价为每年5.5万元。证据二,原、被告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转包费。证据三,2006年3月1日被告与张尔沽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是在知晓了原承包协议的全部内容后,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证据四,2010年4月18日,张尔沽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我村邵恩会2006年3月1日承包村南场地,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同意邵恩会转包给兰秀芬使用,待合同期满交还大队。”被告以此证实其有权转包。证据五,2015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春旺、李永发签订的《厂房承租协议》1份,被告以此证实承包费价格由每年5.5万元降为4.4万元,造成被告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无效。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记载的内容显示,该书面材料为村委会2010年出具,转包人为特定的“兰秀芬”,不能证实张尔沽村委会同意被告2014年将原承包场地转包给本案原告张江涛,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邵恩会与宁河县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宁河县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东至蓟运河西堤下沿为界、南至兰付春饭店沟边为界、西至村委会西房山向南直线为界、北至肖贵宝所建房后房檐1米为界的场地一块承包给被告邵恩会,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承包期内被告邵恩会不得转包、转让,宁河县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民委员会签章,被告邵恩会签字。2014年1月11日,原告张江涛与被告邵恩会就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地块签订《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邵恩会将2006年3月1日从本村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张江涛,土地转让费54万元,订立协议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原、被告均在《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江涛转租费贰万元,收款人邵恩会,2014.1.11。自2014年1月11日签订转包协议至今,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涉讼场地。2010年4月18日,宁河县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村邵恩会2006年3月1日承包村南场地,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同意邵恩会转包给兰秀芬使用,待合同期满交还大队。”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协商订立转包协议之前,应当争得原发包人七里海镇张尔沽村委会的同意,且被告与张尔沽村委会2006年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被告邵恩会)不得转包、转让”,因此,原、被告在未取得原发包人同意的基础上达成的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及返还转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8日张尔沽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转包人为特定的“兰秀芬”,并非2014年的转包人原告张江涛,该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张尔沽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原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的依据。被告辩称中张尔沽村委会允许其转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一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据证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江涛与被告邵恩会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邵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江涛转包费2万元。如果被告邵恩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恩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