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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华菱牌货车一辆,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车款共计330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车款后,余款198000万元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办理了个人商用车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期限24个月,本息共计214482.04元。被告共还款200000元,剩余贷款14482.04元由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银行垫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同意书,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4482.04元及违约金。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购车合同、同意书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买了原告华菱牌货车一辆,其妻子李某某同意与刘某某共同偿还购车款。刘某某自愿为刘某某购车作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8000元,贷款本息共计214482.04元,后还款200000元,剩余贷款14482.08元由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垫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华菱牌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款共计33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刘某某之妻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同意书,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车款,余款19800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办理了个人商用车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贷款担保。贷款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贷款本息合计为214482.04元。借款期满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200000元,剩余14482.08元未付。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刘某某偿还了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14482.08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在购车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中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同意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担保书,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个人商用车借款合同,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刘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偿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签订了还款同意书。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书》第五条中承诺:保证期自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二年,还款期间,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项下全部清算完毕。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垫付款,同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次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垫付款14482.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