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周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未经政府登记,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周某乙(1985年6月15日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未经政府登记,共同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分居长达2年以上,且有其家属及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但共同生活近30年之久,属事实婚姻。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国审 判 员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辛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