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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士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士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73号原告任士旭。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士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旭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R×××××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1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河西区隆昌路景兴西里小区行驶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旭的店铺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店铺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任士旭负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9588元、拆解费5580元、鉴定费4400元、救援服务费800元,共计100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应退还车辆残值;拆解费用、评估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同意赔偿救援服务费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R×××××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1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河西区隆昌路景兴西里小区行驶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旭的店铺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店铺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任士旭负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89588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拆解费5580元、鉴定费4400元、救援服务费8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修理费8958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定损为89588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89588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救援拖运服务费8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后,还应赔偿原告救援服务费2400元、拆解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士旭车辆损失保险金89588元、救援服务费800元、拆解费558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0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