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守栋、任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栋,任荣花,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吕化之,王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卫国,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守栋,农民。被告:任荣花,农民。被告:王守常,农民。被告:尚绪芬,农民。被告:王守昌,农民。被告:郭玉美,农民。被告:王守柱,农民。被告:于月华,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城区苗山镇东见马村。被告:吕化之,农民。被告:王爱芹,农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栋、任荣花、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于月华、吕化之、王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修玉、任卫国和被告王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荣花、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于月华、吕化之、王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守栋于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王守常、王守昌、王守柱、吕化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守栋、任荣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123335.27元),被告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于月华、吕化之、王爱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守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因是被告对原告有造假、欺骗,致使原告损失至少500万元。被告任荣花未答辩。被告王守常未答辩。被告尚绪芬未答辩。被告王守昌未答辩。被告郭玉美未答辩。被告王守柱未答辩。被告于月华未答辩。被告吕化之未答辩。被告王爱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下属单位苗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守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借款同号为莱芜市联社苗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031号,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日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王守常、王守昌、王守柱和被告吕化之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苗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被告王守栋在原告处借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4日被告任荣花在《借款人配偶确认同意书》签字,2012年12月4日被告尚绪芬、郭玉美、于月华、王爱芹分别在其配偶的《担保人配偶确认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12月4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将借款通过贷款转存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王守栋。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其各自义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确认同意书》、《担保人配偶确认同意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苗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守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守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期内利率、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荣花系被告王守栋之妻且在《借款人配偶确认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荣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常、王守昌、王守柱、吕化之作为被告王守栋的担保人,自愿对被告王守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各自的配偶均在《担保人配偶确认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对该笔贷款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于月华、吕化之、王爱芹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荣花、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于月华、吕化之、王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栋、任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守常、尚绪芬、王守昌、郭玉美、王守柱、于月华、吕化之、王爱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00元,由被告王守栋、任荣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