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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使得原告与其在一起无安全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3日补办结婚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现分居已满三年。以上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甲、郭某某证言,东明县焦园乡政府徐夹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来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