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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超锋与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组。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锋。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原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赵松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郜奕博。原审被告:张爱敏。上诉人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辛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超锋及原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郜奕博、张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超峰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计),萨辛公司、华都公司、郜奕博、张爱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萨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萨辛公司及华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袁伟,孙超锋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恒盛公司、郜奕博、张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孙超峰与恒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向孙超峰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月息为2%。孙超峰依约向恒盛公司交付了借款。2013年6月24日孙超峰与萨辛公司、郜奕博、张爱敏以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都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萨辛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华都公司为恒盛公司向孙超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贷款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恒盛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共计欠孙超峰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孙超峰与萨辛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华都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借据、委托收款证明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盛公司未依约向孙超峰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孙超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萨辛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华都公司与孙超峰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向孙超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恒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超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萨辛公司、华都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0元,由恒盛公司、萨辛公司、华都公司、郜奕博、张爱敏共同负担。萨辛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华都公司的诉讼权利。2014年6月4日,一审承办法官向华都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时,已知道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华都公司。2014年6月18日,华都公司代理人到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华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致使华都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息5.6%,那么月息四倍为1.87%。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认定事实错误。3、2013年10月19日,恒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孙超峰的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该笔款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且恒盛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也向二审法院作出了抵扣的意思表示,因此,该400万元不当得利款应当与恒盛公司向孙超峰的借款400万元相抵扣。综上,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超峰的诉讼请求。孙超峰答辩称:1、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超峰起诉时所列被告为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虽然说送达时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表示其已更名为华都铝业,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并经批准的名称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其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而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孙超峰与恒盛公司的实际借款期限是1年,只是约定每季度周期届满需要更换合同。另外,萨辛公司、华都公司、郜奕博、张爱敏与孙超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也是1年,足以证明借款期限为1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贷款利率为6.00%,所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同贷的四倍。3、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以后,而萨辛公司提交的转款手续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萨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华都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萨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知道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都公司,那么其收到华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就应当依法作出处理。2、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民生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余志英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月25日分别向孙超峰个人账户转款1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冲抵本金。3、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余志英于2013年10月19日向孙超峰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孙超峰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与2013年12月13日恒盛公司向孙超峰的借款400万元相抵扣。孙超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孙超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付款申请书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该2份证据用以证明孙超峰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其中三次400万元的借款均是孙超峰委托贾保平向恒盛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的转账汇款。萨辛公司所称的几次向孙超峰账户的转款均是归还的本案借款之前的几次借款。萨辛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恒盛公司与贾保平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恒盛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3、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于2013年10月19日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孙超峰账户的400万元应否与本案借款相抵扣。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6月4日向华都公司的前身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虽然当时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变更名称为华都公司,但未向一审法院递交其名称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一审法院对华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予处理是合法的。且华都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萨辛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是否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恒盛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为年息5.6%,而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是90天,应当适用上述档次利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就是5.6%÷12×4=1.87%,故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萨辛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盛公司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问题,虽然萨辛公司提交了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民生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余志英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月25日分别向孙超峰个人账户转款16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超峰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4次400万元借款,萨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余志英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月25日分别向孙超峰个人账户转款16万元就是归还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借款利息。且恒盛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因此,可以认定恒盛公司没有履行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于2013年10月19日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孙超峰账户的400万元应否与本案借款相抵扣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而该笔汇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9日,萨辛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孙超峰不当得利,在一审诉讼中对此亦未主张。且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恒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400万元借款恒盛公司没有偿还,并判令恒盛公司向孙超峰偿还4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萨辛公司要求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贷款利率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萨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超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0元,由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