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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润昌银行与徐俊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俊生,马占起,丁金梅,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俊生,无业。被告马占起,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金梅,职工,系被告马占起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相里村。法定代表人马占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徐俊生、马占起、丁金梅、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俊生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1844465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由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作为保证人。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辩称,为徐俊生的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复利条款因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冠起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同意在破产清算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俊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三、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俊生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质证后,确认内容真实。被告徐俊生虽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间内未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冠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冠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冠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目前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不同意冠起公司提出的待破产清算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据二为被告冠起公司提出对保证合同予以变更的单方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请求,被告冠起公司仍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俊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1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徐俊生的委托,将20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徐俊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徐俊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俊生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徐俊生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徐俊生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徐俊生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借款发生日2012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辩称复利有“利滚利”性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借款期间届满后,亦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期间内的本息总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起公司应就被告徐俊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徐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借款合同期内本息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马占起、丁金梅、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俊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徐俊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