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被告:孙瑞,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瑞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寨支行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1.283%,2014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经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185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拖欠利息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瑞身份信息。被告孙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瑞于2013年10月28日与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寨信用社(现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朱寨信用社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9.4‰,2014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孙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瑞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185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息全部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孙瑞负担253元,本院减收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