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尼珠与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珠,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45号原告尼珠,男,1965年12月30出生。被告尹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尼珠诉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珠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尹强通过陈勇找到我,向我借款240000.00元,并将位于康定县交通花园9幢6-4房屋作为抵押,陈勇也答应将其在工地上的一台挖土机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0元;2、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3、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车费共计1336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强通过陈勇认识原告尼珠,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尼珠处借款24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并将位于康定县交通花园9幢6-4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尹强向原告尼珠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尼珠要求被告尹强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车费共计1336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尼珠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利息以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00元,由被告尹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 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