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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小仁、丁翠华等与杨晓瑜、杨登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杨晓瑜,杨登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郭小仁。原告丁翠华。原告蒋萍。原告郭茂然。法定代理人蒋萍,即本案原告蒋萍,系原告郭茂然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名原告。被告杨晓瑜。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登将。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与被告杨晓瑜、杨登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志清、人民陪审员张菊英、徐家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虎、被告杨晓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学明、被告杨登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诉称,郭庭荣于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杨登将介绍和安排,至被告杨晓瑜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新唯花园3幢1007室装修粉刷油漆。在粉刷厨房窗户附近的墙壁时,由于地面的玻璃板突然破裂,致使郭庭荣从十楼坠落,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4358.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2961.12元。被告杨晓瑜辩称,其将自己的房屋交给被告杨登将装修,双方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登将把相关施工项目再交予他人实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杨登将和死者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和被告杨晓瑜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晓瑜的诉请。被告杨登将辩称,1、其与被告杨晓瑜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杨晓瑜与被告杨登将的妻子是小姐妹,关系很好,所以,杨登将才会帮杨晓瑜介绍郭庭荣等人分别为杨晓瑜做油漆、木工等装修项目,相关费用均是杨晓瑜和郭庭荣等工人谈的,杨登将未赚取任何费用;2、杨晓瑜和郭庭荣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杨晓瑜和郭庭荣的过错大小,由二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或缺乏依据。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登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郭庭荣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唯花园3幢10层1007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厨房阳台处坠楼,后送医不治身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郭庭荣坠落的具体位置是涉案房屋厨房阳台外侧通风井处自行搭建的玻璃板上。被告杨晓瑜称涉案房屋是其购买的二手房,通风井处的玻璃板在其购得房屋时就存在。经现场勘察,在涉案房屋厨房阳台地面与通风井玻璃板间有高度约80厘米的玻璃围栏隔断。另查明,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分别是郭庭荣的父、母、妻、子。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晓瑜(甲方)与原告蒋萍(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安葬费壹万元(10000.00元),其中伍仟元已支付现金,剩余伍仟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法院审理完后如果甲方无责任,乙方将壹万元安葬费退还甲方,如果法院认为甲方有责任,壹万元安葬费将从赔偿费中扣除”。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该1万元预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杨晓瑜和杨登将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二人中究竟是谁与郭庭荣形成了劳务关系。就事情经过,被告杨晓瑜、杨登将及曹如海、王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现将该四人的答问内容分别摘录如下,被告杨晓瑜的答问情况如下:问:“从什么时候开始装修的?”答:“房子是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装修的,那个姓郭的油漆工是在10月18日的时候才来我家装修的。”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好的,我是今年5月份的时候买的房子,房子在新唯花园3幢1007室,我是在2014年10月6日的时候开始装修,我有一个叫张井凤的小姐妹,我们关系很好,她的老公是搞装修的,我的这个小姐妹的老公叫杨登将,我正好在新唯花园的房子要装修,所以我就叫我小姐妹的老公来帮忙,杨登将介绍他的姐夫负责木工,本来说杨登将负责油漆,但是他很忙,没有时间给我弄,我的小姐妹就说她老公另外找一个人来给我家做油漆,在10月17日的时候杨登将就把他找的一个油漆工带到我家装修的地方见了面,这个油漆工姓郭,年纪35岁左右,身材偏胖,个子约170厘米,当时我看了一下,因为是杨登将带来的人,我也没有过问这个人,当时我是去准备买装修材料的,顺便看了一下这个油漆工,杨登将后来就把我家的钥匙给了姓郭的油漆工,然后就带着我去买装修材料了,后来我就没有怎么去装修的地方,到了今天中午我就接到电话,说我家的一名装修工人坠楼了,然后我就到了你们派出所来了。”问:“你家的装修是谁负责的?”答:“是我叫杨登将负责,我对他说叫他看着办,如家里装修需要什么东西就给我讲,家里的装修怎么好就怎么弄,我说我反正也不懂,他找来的装修工人我也很放心,也不会去过问。”问:“你和杨登将有没有签合同?”答:“没有。”问:“那个姓郭的油漆工的工钱是怎么计算的?”答:“我没有和姓郭的油漆工谈过工钱的事情,是杨登将和这个油漆工谈的,因为我和杨登将很熟,我很相信他,到时候发工钱的时候,杨登将说他叫我给我就给,叫我给多少钱我就听他的。到现在我也不知道给多少工钱给这个油漆工。”问:“杨登将找的姓郭的油漆工有没有经过你的同意?”答:“因为我很信任杨登将,他找来的人我肯定会同意,我也很放心。”被告杨登将的答问情况如下: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我是新唯花园3幢1007室装修工作的介绍人,现在曹如海和郭庭荣分别负责1007室的木工和油漆的工作。今天早上装修的木工曹如海打电话给我,问我郭庭荣有没有来了,怎么敲了半天门没有人,之后我就给郭庭荣打电话,打了两三遍一直没有人接。过了一会儿曹如海又给我打电话说:看到楼底下有很多人,110什么都来了,说是之前从10楼摔下来一个人。我当时就想可能是我朋友郭庭荣,我就立刻从浒墅关赶了过来,到了之后我问了辅警之后确定是1007室的人摔了下来,后来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问:“摔下来的那个人的情况?”答:“那个人叫郭庭荣,男,35岁,身高1米70左右,身材偏胖,他是我的朋友和老乡,他的职业是油漆工,大概已经干了十几年了。”问:“这次1007室的装修工作是谁介绍给郭庭荣的?”答:“是我介绍的,1007室的房东是我老婆以前的同事,房东因为要装修就找我给他介绍几个装修工人。大概是几天前我和郭庭荣一起吃饭,他和我说最近他也没什么事情,我就和他说我这里有一个活,是新唯花园3幢1007室的油漆工作,我最近也没有空去做,要不我介绍你去吧,你自己和房东去谈这个工作的内容,价钱什么的你们也自己谈。第二天我就和郭庭荣一起去了1007室见了房东,一起看了一下工作的内容,当天郭庭荣就把这个活接下来了,之后这个工作就是我负责房东和郭庭荣之间的联系工作,他们的工钱是房东与郭庭荣自己谈的,我也没有经手,没有提成。”曹如海的答问情况如下:问:“坠楼的人你认识吗?”答:“坠楼的人名字我不清楚的,我只知道他姓郭,好像也是洪泽人,年纪大约在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偏胖。我以前不认识他的,只是大约在2个月前才认识。”问:“新唯花园3幢1007室的业主是谁?”答:“好像叫杨小鱼,是个女的,好像是重庆人,电话号码是……。”问:“坠楼的人是干什么的?”答:“坠楼的人是个油漆工。”问:“这个房子的装修是谁承包的?”答:“这个房子的装修是业主通过她的一个朋友杨登将,也就是我的内弟介绍的,水电工、木工、油漆工都是杨登将介绍的,油漆工就是坠楼的姓郭的那一个人,木工也就是我一个人,水电工也是一个人。我们三个人都是直接和杨小鱼谈好价钱的,我们三个是独立的,没有什么关系的。”问:“你把今天早晨的情况说一下?”答:“今天早晨大约8点40分左右,我到了新唯花园3幢1007室做工,先敲门,半天没有人给我开门。正常这个时间姓郭的那个油漆工已经到了,我平时比他去的晚一些。所以,我敲了一会儿的门没人给我开门,然后隔壁邻居听到敲门声,开门告诉我有人从楼上掉下去了,还说可能是我们装修的人。然后,我到楼下,我看到有警察,就向警察了解情况,从楼上掉下来的人应该就是我装修的1007室,为了确定,我还到小区监控室查看监控,看到监控我就可以确认是姓郭的那个人从楼上掉下来的。随后,我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王磊的答问情况如下:问:“你是什么人?”答:“我是做水电的,今年10月初在新唯花园3幢1007室做过一两天水电工。”问:“那个油漆工的情况?”答:“我不认识那个油漆工,一次面都没见过,不知道他是什么时间在新唯花园3幢1007室干活的,也不知道是谁找他去那边干活的,听说他的事情还是杨登将说的。”问:“杨登将的情况?”答:“男,今年大概37岁左右,江苏洪泽人,手机号码是……,是在虎泉路的路南苑家装做油漆工的。”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好的。今年10月初的时候,蔡巨梨给我打电话说在新唯花园3幢1007室有个活他没空去,问我去不去,我就去了。后来我、蔡巨梨、杨登将还有房东杨晓瑜就在房东家里谈价钱。杨登将问我多少钱,我说1500元,杨登将说能不能便宜点,我说那就1200元。房东站在旁边没有说话。后来我干了大概两天的活,不过到现在我也没拿到钱。昨天的时候杨登将说有个在新唯花园3幢1007室干活的油漆工死了,派出所找我了解情况,我就到派出所来了。”问:“你跟杨登将是否雇佣关系?”答:“不是,我跟他之前不认识的,就是干这个活才认识。这个活当初杨登将是找蔡巨梨做的,蔡巨梨没空,蔡巨梨又把这个活介绍给我。”问:“你干活的钱是怎么结算的?”答:“当初谈价钱的时候是我、蔡巨梨、杨登将和房东杨晓瑜都在,杨登将跟我谈的价钱,房东没有说话。我也不知道这个钱是杨登将给我还是房东结算给我,杨登将没有跟我说这个。我觉得反正房东在的,这个钱也少不了我的。”针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被告杨晓瑜认为曹如海是杨登将的姐夫,存在亲属关系,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杨登将的部分陈述不予认可。总之,杨晓瑜认为上述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杨晓瑜和杨登将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承揽关系。与之相反,被告杨登将认为上述四份询问笔录恰恰证明杨登将和杨晓瑜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杨登将只是将郭庭荣等人分别介绍给杨晓瑜,郭庭荣等人与杨晓瑜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杨晓瑜为了装修其涉案房屋,因知道好朋友的丈夫即杨登将从事装修行业,遂找到杨登将帮忙。杨登将答应帮忙,先后找到王磊、曹如海、郭庭荣分别为涉案房屋做水电工、木工和油漆工,王磊等工人初到装修现场时均有杨晓瑜和杨登将同时在场;2、关于谈工钱问题,被告杨晓瑜称系杨登将和王磊等三名工人谈工钱,但被告杨登将及曹如海均称系杨晓瑜和工人直接谈工钱,王磊称当时谈工钱时杨晓瑜和杨登将都在场,四人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均是在事发当日或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所作,具有较高可信度,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确认谈工钱时杨晓瑜均在场;3、截至郭庭荣事发身亡,杨晓瑜尚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付过工钱;4、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无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登将基于朋友关系,帮助杨晓瑜介绍王磊、曹如海、郭庭荣至涉案房屋从事水电工、木工和油漆工,而且郭庭荣等三名工人初到装修现场时,以及谈工钱时,杨晓瑜均在场。从生活经验来看,承揽关系建立后,定作方一般只与承揽方直接进行商谈、结算,定作方不会单独或再与承揽方一起与承揽方手下工人直接就工钱等具体事宜进行接触。由此来看,上述事实无法反映出杨晓瑜和杨登将间系承揽关系,相反,杨晓瑜和郭庭荣等三名工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据此,本院认定杨晓瑜和郭庭荣等三名工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杨晓瑜和杨登将之间非承揽关系。二、事故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查明事实来看,郭庭荣坠落位置系涉案房屋的房东在阳台天井处私自铺设的玻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便如杨晓瑜所称系原房东所为,但杨晓瑜在装修前也应排除危险或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故杨晓瑜存在明显过失,其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庭荣作为长期从事装修中油漆工作的熟练工人,通过观察应当知晓坠落地点为阳台天井,虽铺有玻璃,但不应作为踩踏的着力点,况且阳台地面与天井上玻璃板之间还有高度约80厘米的围栏隔断,因此,死者郭庭荣在该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杨晓瑜对郭庭荣的死亡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杨登将基于朋友关系而成为杨晓瑜和郭庭荣之间的介绍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是否成立。原告就其诉请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郭庭荣抢救发生医疗费金额为640.62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25639.5元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警务室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年)。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除了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警务室证明等证据外,被告杨登将也证实其和郭庭荣是老乡关系,知道郭庭荣已在苏州从事装修工作逾十年,上述证据和陈述能够证实郭庭荣事故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质疑赔偿标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洪泽县仁和镇超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洪泽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主张郭庭荣父亲郭小仁生于1951年8月4日、母亲丁翠华生于1956年5月25日、儿子郭茂然生于2005年12月27日,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10年,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要求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4306元(23476×17+23476×3÷2)。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同理由,原告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郭庭荣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损失18000元(6人×100元×30天);原告提交汽车票、汽油票,主张事故后郭庭荣亲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5495元;原告另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76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庭荣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票据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合计为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死者存在重大过错,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庭荣虽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难言重大。事故导致郭庭荣死亡,原告作为亲属所遭受的相应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相应标准,可予支持,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以上损失金额合计1202006.12元。结合本院认定被告杨晓瑜对郭庭荣的死亡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晓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1303.98元,扣除被告杨晓瑜已预付的10000元,被告杨晓瑜还应赔付原告77130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赔偿款771303.98元;二、驳回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郭小仁、丁翠华、蒋萍、郭茂然负担2108元,被告杨晓瑜负担3914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杨晓瑜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