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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书文与北京天业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文,北京天业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马书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业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乡镇企业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9384915。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被告刘飞,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文与被告北京天业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顺成公司)、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文委托代理人邱连江,被告天业顺成公司、刘飞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文诉称:我自2007年协助刘飞处理天业顺成公司事务,并于2010年后在天业顺成公司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初离职时,天业顺成公司与刘飞拖欠我部分工资未付。经催要,刘飞于2014年3月7日为我出具欠条,确认欠我2010-2011年度劳务费26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天业顺成公司、刘飞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6万元。被告天业顺成公司辩称:欠条出具时原告持有我公司的竣工验收的重要资料,我公司要求取回马书文提出支付其26万元作为条件,因急于取得资料,我公司答应马书文的条件。但马书文提出与刘飞见面须先通过网银汇款给其20万元。而汇款后当天下午马书文让其妻与刘飞见面,其妻以网上未确认汇款20万元为由,让刘飞出具了该欠条。我公司根本不欠马书文劳动报酬。故不同意马书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飞辩称:我出具欠条是代表天业顺成公司出具,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马书文自2007年在天业顺成公司工作,自2010年在天业顺成公司任经理职务。刘飞系天业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书文任经理后未明确劳动报酬,刘飞根据资金情况及经营情况由天业顺成公司给付马书文劳动报酬。2013年初马书文离职。2014年3月7日天业顺成公司通过网银汇款给马书文后,刘飞另为马书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马书文工资款2010-2011年度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现马书文起诉要求天业顺成公司、刘飞连带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6万元。天业顺成公司、刘飞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马书文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飞为马书文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天业顺成公司雇佣马书文为其工作,任命马书文为经理后未对马书文的劳动报酬进行书面约定,在马书文领取劳动报酬后亦未做领款手续,其称不欠马书文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马书文持刘飞出具的欠条要求天业顺成公司给付所欠劳动报酬,依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飞基于天业顺成公司欠马书文劳动报酬书写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马书文起诉刘飞给付劳动报酬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业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书文劳动报酬二十六万元;二、驳回原告马书文要求被告刘飞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天业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