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四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张某某、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郑某甲,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郑某乙,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继承人郑某丙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郑某丙再婚妻子。被继承人郑某丙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去世后留有如下遗产:存款、住房公积金、2014年年终奖金10000元(以上三项以实际调查为准),位于镇赉县四方坨子40号楼4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因原告同被告协商继承分割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继承被继承人郑某丙的遗产。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年终奖金至今未发,其他事项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辩称:没有意见。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某丙的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镇赉县四方坨子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999)镇四民初字第48号](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二原告与郑某丙存在血缘关系,二原告与郑某丙存在抚养关系。二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法调取如下相关证据:证据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郑某丙在该行的开户账号,存款余额为9157.76元。证据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郑某丙在该行开户账号,在2015年2月25日交易明细10笔,共计支取19879.80元。证据三,郑某丙住房公积金及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数额情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某丙在分局存有住房公积金为67125.40元,2014年终奖目前没有发放,是否发放还未确定。证据四,镇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郑某丙于2000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11月11日补发结婚证。证明五,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镇赉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一份、镇赉县城镇房屋分幢勘测表一份。证明:位于镇赉县四方坨子区域135栋4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丙。对以上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继承人郑某丙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查郑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余额为9157.7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余额为19879.80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取)、郑某丙住房公积金为67125.40元(此款现存于吉林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郑某丙与张某某共有的位于镇赉县住宅一套,经原、被告双方议价,价值为60000元。因原、被告就继承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继承被继承人郑某丙的遗产。本院根据原、被告诉求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丙曾与前妻育有二女,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2000年与被告张某某再婚,与被告赵某某建立继父子女抚养关系,故二原告、二被告依法直接取得继承权。经本院调查取证,郑某丙名下存款两笔分别为9157.76元、19879.80元,住房公积金为67125.40元,位于镇赉县住宅一套,因楼房不宜分割,经原、被告双方议价,价值为60000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156162.96元,均为郑某丙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故遗产分配应先扣除张某某所有财产后也即一半后,剩余财产78081.48元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入遗产分配。由于被告张某某一直与郑某丙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张某某可以多分一部分遗产,本院认为分得遗产总额的50%为宜,其余三人再均等分配郑某丙剩余遗产。另2014年郑某丙年终奖金是否发放至今未果,本案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赵某某各继承郑某丙遗产78081.48元x16.66%=13013.58元;被告张某某继承郑某丙遗产78081.48元x50%=37088.70元。位于镇赉县四方坨子40号楼4单元402室住宅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436元、郑某乙负担43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喜双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