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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逸棻与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逸棻,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逸棻,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芜湖市斯林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白亥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逸棻诉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威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津威玛特公司在应诉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逸棻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天津威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鸣、夏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逸棻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威玛特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粘聚板材20160千克,价款57661.06元,2、已加工石灰石制品20160千克,价款57661.06元。两份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均为2014年8月25日前。装运地点分别为河北易县和安徽芜湖。付款方式为电汇。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货物进仓通知,要求原告将上述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号的“芜湖国际集装箱码头”交付承运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后,也将与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付款,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111963.2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两份购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发了两批货物;3.货物进仓通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令将货物交付;4.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发出了两批货物;5.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购货合同和开票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两笔交易的情况,并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发出了货物。被告天津威玛特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只有一笔,金额为57661.06元;2.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付款计算方式不当。被告未就起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两份购货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只是原告的要约,因此不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两份货物进仓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我方只抵扣了其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举证的开票信息与邮件表述的开票信息不符,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于答辩过程中亦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并未举证予以反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的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逸棻与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数量为20160千克的粘聚板岩和数量为20160千克的已加工石灰石制品,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公司书面货物进仓通知,将上述两批货物运至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号的“芜湖国际集装箱码头”交付承运人,进仓编号分别为HDMUSSWB0898422、EGLV145499364798。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并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303649、金额为57661.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304532、金额为57661.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上述货物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欠缺一方的签字确认,但是综合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货,并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依约积极履行相关对价义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货物的交付,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只与原告发生过一次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但被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基于原告分别按照不同进仓编号将两批货物送交承运人运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未予支付货物价款115322.12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11963.2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于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1963.22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6.3‰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逸棻人民币111963.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1963.22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6.3‰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逸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4元,由被告天津威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