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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黄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黄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91号原告:陈永辉。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四成。原告陈永辉与被告黄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辉以被告黄四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四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四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被告黄四成因需向原告陈永辉借款120000元,被告黄四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黄四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四成在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永辉要求被告黄四成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辉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