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金塑电镀厂与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金塑电镀厂,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宁海县金塑电镀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桐山路*****号。代表人:吕方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翟高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海县金塑电镀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518-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其后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时账户余额共计503.39元),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2015年3月30日、5月1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金塑电镀厂(普通合伙)起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为258620.01元,2015年1月,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加工费为19396.79元。被告现仅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198016.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98016.8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对账函二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58620.01元的事实;2.送货单4份,拟证明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加工费共计19396.79元的事实;3.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社保证明一份,拟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陈来永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七份及开票清单四份,企业发票认证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加工费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3、4,可以证明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加工费计19396.79元符合实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98016.80元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金塑电镀厂(普通合伙)加工款19801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1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宁海弘鼎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