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朱某,务工。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1年2月21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侮辱原告人格。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现被告仍未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女儿都长大了,我们年龄也已经大了,更应相互扶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2月21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丙。原告曾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两人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后并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朱某虽主张与被告郑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