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德彬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彬,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德彬。被告:��萍。原告李德彬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彬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利息按月1.5%结算。2014年4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款欠条一份,利息按月1.5%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起,被告不按月结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4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按协议利息每月1.5%结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30日、4月14日的两份借据,原告主张借据是被告提前带来,先盖好公司的章,借款时被告说是个人使用,不是公司使用,被���说盖上公司章保险。借据上的内容是被告来到邹城后书写的,借款是在邹城给付被告的,全部是现金,借据上工行的卡号是用来汇利息的,口头约定一月两次利息,月中一次,月末一次,两份借款利息都付至2014年11月中旬。原告的家属和被告是同学,李萍借款是做大蒜生意,借给李萍的钱是为了买房子多贷出来的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元旦还清借款。被告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萍向原告李德彬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到李德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单位:经办人:李萍(签名印章)2014年3月30日。在“德彬现金”和“壹拾万元整”处及借款单位后盖有案外人“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外,该借据左上角写有“工行6222021608005787170手机158××××4969”;右上角写有“利息月1.5%结算��;右下角写有“办公电话87777091390547****”。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在邹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口头约定分两次于每月的月中和月末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萍向原告李德彬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到李德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单位:经办人:李萍(签名印章)2014年4月14日。在“德彬现金”和“壹拾万元整”处及借款单位后盖有“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外,该借据左上角写有“手机158××××4969”、右上角写有“利息月1.5%结算”。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在邹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亦口头约定分两次于每月的月中和月末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还清200000元借款。借款之初,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中旬后被告未再付息,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截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2份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李萍向原告李德彬借款,并亲笔书写2份借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份借据上虽盖有“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章的真伪、李萍与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能认定,故本院认定2笔借款系被告李萍个人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彬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彬利息12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每月1.5%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