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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龙艺术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杜坤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金龙艺术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杜坤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邵明。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苏州金龙艺术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娅婷。委托代理人陈根荣。被告杜坤元。原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阊公司)与被告苏州金龙艺术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杜坤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瞿杰,被告杜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达成租赁意向,将吴江区同里镇迎燕西路33号同里商业文化广场的商铺租赁给被告金龙公司进行古玩市场使用。从2012年1月1日正式租赁使用开始后二年,免费提供给被告金龙公司使用。后到2013年底即免租期即将过去时,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同里商业文化广场39间商铺租赁给被告金龙公司。租金为两层商铺租金每年15000元,三层商铺租金每年20000元,其余商铺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25日前清理完毕并归还。现在商业广场的6幢137、138号商铺为被告杜坤元实际占用,但二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房租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但被告拒绝还房,也拒绝支付房租。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据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并归还位于吴江同里商业文化广场6幢137号、138号商铺房;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使用费按照两层商铺每户年租金1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被告金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杜坤元辩称,案涉商铺是杜坤元实际承租,现由杜坤元的朋友在实际使用,是否继续承租需要与朋友协商,另外杜坤元交给金龙公司30000元的押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金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关于“聚宝苑”商铺租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商业文化广场商铺共97间租赁给乙方进行古玩市场的租赁使用。2、乙方有意租赁甲方的商铺,租期确定为8年。3、甲方商业文化广场实际可出租的商铺分为三种类型:房产商不外销自有的商铺18间、代出售的商铺57间、已出售的商铺22间。4、甲方自有不对外销售的商铺,甲方愿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免费提供给乙方作为乙方租赁前期准备工作使用。2012年1月1日起正式作为租赁使用。正式租赁使用开始后2年,甲方愿意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只承担独立自用水电费用。另外,免租期过后,双方再确定租赁费用标准和交付方式。5、对已出售的商铺特殊处理,即甲方以物业公司名义逐户进行调整摸底,拿出整体出租方案及底价,然后由乙方进行权衡商议,原则上由甲方根据乙方统一招商的实际需求面积进行统一返租后,再与乙方签订这部分实际需求的另外租赁协议,租金由甲方物业代收取后分给各出租业主。6、待出售商铺,分两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仍以免租时间为期限,免租期内出售的,免租期满后为第二阶段,则参照第五条模式执行。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李栋在甲方代表处盖章签字,金龙公司、陈根荣在乙方代表处盖章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业文化广场97间商铺均按照上述协议书第四项的约定出租给乙方。2012年3月8日,金龙公司将商业文化广场6幢137号、138号商铺转租给杜坤元,并签订了《金龙公司暨同里文化广场“聚宝苑”商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经营范围:仅限于经营根雕工艺品,未经金龙公司书面同意,杜坤元超范围经营属违约行为。2、租赁期限及免租期:2014年1月1日前租金全免;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免租期满之前,若有意续租的,需提前半年提出续租申请,并交纳租金。3、履约押金:杜坤元在免租期内需向金龙公司支付一定的押金和物业代管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单层15000元,双层及双层以上20000元,优惠每件押金15000元。4、商铺交接时间:金龙公司应于2012年3月8日前将商铺交付杜坤元装修和使用。5、装修约定:杜坤元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2年3月8日前进场装修,2012年3月28日前装修完毕并开始营业。审理中,金龙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杜坤元向其交纳了押金30000元,现案涉商铺仍由杜坤元承租,对此,金阊公司表示不知情,同时金阊公司陈述对金龙公司转租97间商铺的事实是知晓的,但次承租人的姓名及转租时间均无从得知。2013年12月23日,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甲方)与金龙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坐落于吴江区同里镇同里商业文化广场7幢121号、122号,6幢109号、131号、108号、104号、105号、111号、112号、115号至119号,4幢102至107号、109号、111号、123号、125至127号、120至122号、128号、129号,3幢102号至106号、108号至110号经营场地共39间商铺房的租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无违约情形,合同期满,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2、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3、租金第一年为25万元整,第二年为35万元整,第三年为50万元整。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租金为每半年一付,即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每期额定租金,依次类推至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按违约行为处理。乙方首期付款必须在本合同签订规定的时间前到达甲方帐户,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4、经营期间,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添置其他设施、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租赁期结束后,动产归乙方所有,一切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含装修、消防设施等)。5、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25日前对甲方要求的已出售商铺的前期租赁商户所涉保证金等事宜全部清理完毕,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李栋在甲方代表处盖章签字,金龙公司、陈根荣在乙方代表处盖章签字。本案所涉商铺不包含在上述39间商铺范围内。原告金阊公司为证明其房屋占有使用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延兵(7幢131号至134号商铺)、徐传根(2幢104号至109号商铺)于2013年底续签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2014年、2015年两层商铺的年租金至少15000元。案涉商铺均系两层商铺。同时,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承诺案涉商铺的相关权利由原告金阊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聚宝苑”商铺租房协议书》、《租赁经营协议书》,被告金龙公司提交的《金龙公司暨同里文化广场“聚宝苑”商铺租赁协议》、商铺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阊公司吴江分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关于“聚宝苑”商铺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嗣后,被告金龙公司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杜坤元,原告金阊公司表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金龙公司与杜坤元间的《金龙公司暨同里文化广场“聚宝苑”商铺租赁协议》亦为合法有效。根据《关于“聚宝苑”商铺租房协议书》和《金龙公司暨同里文化广场“聚宝苑”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案涉商铺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案涉商铺的租赁期限应截止2013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金阊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亦未就案涉商铺签订续租协议,且原告金阊公司要求被告金龙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迁出,故承租人被告金龙公司理应腾退案涉商铺,但由于案涉商铺已由金龙公司转租给杜坤元并由杜坤元实际占有,故本院认定,被告杜坤元应迁出所租商铺并将案涉商铺返还原告金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和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参照同地段同类二层商铺租金每间每年1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杜坤元要求处理押金30000元的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坤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里商业文化广场6幢137号、138号商铺并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金龙艺术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杜坤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30000元/年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苏州金阊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苏州金龙艺术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杜坤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 莹 来自